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勇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勇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唐勇安前於10
5年10月8日,因曾與 鄭天平 產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嗣於同年月12月10日晚間6時45分許,再於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中正公園內與鄭天平相遇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公園內之石頭砸向鄭天平之頭部,再以腳踢踹鄭天平之胸部」、補充「唐勇安於毆打鄭天平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撥打電話報警,並於員警抵達現場之際,自首上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持石頭砸向告訴人鄭天平之頭部,再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胸部,為傷害行為之數動作,應僅成立ㄧ傷害罪,是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即有未洽。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後,即主動報警並在現場等候,復於員警抵達之際坦承上揭犯行,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可參,堪認被告本案傷害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曾與告訴人產生爭執,竟即以上揭方式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