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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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順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順生於本院一0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順生前因犯非酒駕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1年5月14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2月16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於103年4月2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按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於刑法第75條之1第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順生前因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14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另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2月16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2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上開過失致死案件、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次查,受刑人前案因交通事故,過失致人於死,雖受緩刑宣告,惟本應對他人行車安全更為注意,竟猶於緩刑期間酒後駕車且再次發生交通事故(自後追撞前方等待左轉之自小客車),雖雙方均未受傷,然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受刑人竟枉顧一般往來公眾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酒後駕車且發生碰撞事故,顯見前案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並未令受刑人產生警惕之心,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