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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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 黃永漢 被告 王俊傑
王俊凱 蘇啓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7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俊傑、王俊凱、蘇啓淵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俊傑、王俊凱、蘇啓淵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0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核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二、被告蘇啓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俊凱於民國101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向原告借錢購買毒品施用,遭原告拒絕,雙方遂發生肢體衝突,嗣被告王俊凱邀同胞弟即被告王俊傑與友人即被告蘇啓淵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尋仇。該日下午2時15分許,被告王俊凱徒手及持磚頭砸擊原告頭部,被告蘇啓淵則徒手毆打原告,而被告王俊傑以改造手槍之槍柄毆打原告,且持椅子丟砸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左顳側4.5公分撕裂傷、左手前上肢鈍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身體及精神受有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90元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000元。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王俊傑辯以:伊願意給付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則無給付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俊凱則以:伊認為不須賠償原告,且伊目前在監服刑,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並無實益等語置辯。
㈢被告蘇啓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12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原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由被告王俊凱徒手及持磚頭砸擊原告頭部、被告蘇啓淵徒手毆打原告,被告王俊傑則以改造手槍槍柄毆打原告,並持原告住處內之椅子丟砸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左顳側4.5公分撕裂傷、左手前上肢鈍傷之傷害等情,案經原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1976號、第14863號),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被告王俊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王俊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蘇啓淵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案件全卷審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之行為,於101年9
月12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共支付醫療費用790元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醫療費用790元等情,係屬有據,自堪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依上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受有頭部左顳側4.5公分撕裂傷、左手前上肢鈍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其傷勢雖非嚴重,惟其精神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參酌原告之上開傷勢,而本事件之衝突起因乃係被告王俊凱為向原告借錢購買毒品遭拒,遂心生不滿始肇致,及被告傷害原告之方式,由被告王俊傑以改造手槍之槍柄毆打原告、被告王俊凱則以磚頭砸擊原告頭部、被告蘇啓淵以徒手毆打原告等情,及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技工、月入33,000元,101年度所得5,28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王俊傑國中畢業、無業,101年度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被告王俊凱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粗工、101年度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被告蘇啓淵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101年度所得258,550元,名下有3部汽車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依兩造之身分、資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被告王俊傑應給付原告慰撫金100,000元、被告王俊凱應給付原告慰撫金80,000元、被告蘇啓淵應給付原告慰撫金7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000元,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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