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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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2號原告陳 宋美蘭
高美鶯 江美岱 鄭新發 康光維 哀羅美足 被告 金嶺 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 陳宋美蘭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玖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高美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捌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捌佰柒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該規定於上訴人撤回上訴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陳宋美蘭、高美鶯及江美岱等三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鄭新發、康光維及哀羅美足等三人依勞資爭議法第57條之規定,而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嗣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原告高美鶯、陳宋美蘭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餘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原告高美鶯負擔新臺幣(下同)283元、由原告陳宋美蘭負擔598元,其餘18,209元由被告負擔。原告高美鶯、哀羅美足及江美岱等三人部分,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原告陳宋美蘭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鄭新發、康光維部分,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
┌────┬──────┬─────┬──────────┐│原告姓名│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備註│││(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陳宋美蘭│第一審│1,660元│經訴訟救助。由原告陳│││150,402元││宋美蘭負擔598元,餘1│││││,062元由被告負擔。││├──────┼─────┼──────────┤││第二審│1,500元│經訴訟救助。上訴撤回│││26,996元││聲請退還2/3裁判費後│││││,由原告陳宋美蘭負擔│││││500元。│├────┼──────┼─────┼──────────┤│高美鶯│162,427元│1,770元│經訴訟救助。由原告高│││││美鶯負擔283元,餘1,4│││││87元由被告負擔。│├────┼──────┼─────┼──────────┤│江美岱│42,422元│1,000元│經訴訟救助。由被告負│││││擔。│├────┼──────┼─────┼──────────┤│鄭新發│639,899元│6,940元│經暫免徵收1/2裁判費│││││3,470元由被告負擔。│├────┼──────┼─────┼──────────┤│康光維│611,397元│6,720元│經暫免徵收1/2裁判費│││││3,360元由被告負擔。│├────┼──────┼─────┼──────────┤│哀羅美足│59,174元│1,000元│經暫免徵收1/2裁判費│││││500元由被告負擔。│├────┴──────┴─────┴──────────┤│一、原告陳宋美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098元(計算式:598元+500元=1,098元)。││二、原告高美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83元。││三、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879元(計算式:1,06││2元+1,487元+1,000元+3,470元+3,360元+500元=10,8││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