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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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珠
黃水智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水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水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黃麗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黃麗珠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麗珠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利益,提供場所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被告黃水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等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 惟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黃麗珠所有,為被告黃麗珠供陳在卷,且係供被告黃麗珠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均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水智所有,乃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黃水智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
1台,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即與本件賭博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黃麗珠所有之簽注單│6張│├────┼───────────┼────┤│2│賭資│新台幣││││255元│├────┼───────────┼────┤│3│黃水智所有之簽注單│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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