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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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慧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戴慧茹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民國99年間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並達成還款期數72期、利率0﹪,第1至71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第72期還款1,793,645元條件,惟債務人於100年9月因小產而檢附相關證明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延期繳款,安泰商業銀行仍於100年10月11日通報前置協商毀諾,實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747,116元,未逾1,200萬元,其曾於99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期數72期、利率0﹪,第1至71期每月還款1萬元,第72期還款1,793,645元之條件,嗣因未遵期繳納,已於100年10月經該行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為憑,核與安泰銀行陳報內容(本案卷第102頁)相符。可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且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債務人主張100年9月間因小產,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延期繳款,安泰商業銀行卻於100年10月11日通報伊前置協商毀諾乙節,有其提出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供參,核與安泰銀行陳報狀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本案卷第102-110頁)。債務人因身體狀況,業已檢附相關證明書向安泰銀行申請延期繳款二期,並經該行核可自100年10月至同年11月延期繳款,自無毀諾之情事,因安泰銀行作業之疏失,誤通報債務人毀諾,致債務人無法依約繼續履行協商義務,是債務人顯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依上開說明,自得提起本件聲請,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現任職於中山國中,擔任代課老師,平均月薪23,678,另有家教收入每月約8,833元,惟家教班已於102年3月停止授課,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等情,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郵政存簿、國泰人壽保險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本院斟酌債務人正值壯年,具有豐富教學經驗及能力,顯有工作能力,每月薪資加計家教收入,約可受領30,000元之固定收入,爰以此數額為債務人平均收入之認定。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主張與朋友共同賃屋居住,除需扶養父母親 戴聰明 、
謝月英 外,每月支出15,550元(房租3,750元、管理費860元、電費水費1,540元、電話費700元、交通費1,200元、膳食費6,500元、雜支1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支出憑據及租賃契約書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均屬必要項目,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且因名下無自用住宅,有支出房租必要,衡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縱略超過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仍未達奢侈浪費之程度,尚可採信。
⑵另債務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戴聰明(00年00月生)、謝月英(00
年0月生),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乙節,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供參。本院審酌債務人父母親分別為62歲、56歲,據債務人表示父親為計程車司機,因油價高漲,所得收入不高,母親為家庭管理,父親因購置名下財產,負擔沈重,需仰賴子女補貼家用乙節,與本院調查債務人之雙親均無投保紀錄,除債務人父親名下有價值近300萬元之自用住宅,二人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紀錄相符,以債務人雙親尚有房貸壓力,及二人未達退休年齡,所得收入不高,尚不符合受領年金資格之情狀下,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債務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所載,負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應由債務人手足平均分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及參酌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扶養親屬每人免稅額為85,000元,換算每月支出為7,083元,則債務人列載每月分擔父母親扶養費4,000元,尚低於103年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標準4,722元【計算式:7,083×2÷3=4,722】,應屬合理。故依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550元(即個人支出15,550元、扶養費4,000元)。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⑴茲依上開之調查及說明,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
家庭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19,550元,剩餘10,450元,雖足以負擔原債務協商前71期每月還款金額10,000元之條件,但無法一次償還1,793,645元之餘額,縱債權人願予債務人分期償還之機會,亦需長達15年始能攤還,還款期間總計長達22年,已足影響其正常生活。況且,債務人為代課教師,教職並非穩定,須藉由家教增加收入,惟此收入隨時可能因社會景氣、學生家庭經濟狀況或其他情事而減少或異動,如考量上開變動之因素,債務人則有無法按期清償債務之可能。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述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約10,000元,然以債務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達5,747,116元,暫不計利息,需分575期(約48年)始能攤還,遑論加計利息後,債務更無清償之可能,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並依約還款數期,嗣後毀諾,但經本院之調查,債務人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因安泰銀行作業疏失,致履行困難。本院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六、另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薪資所得扣除家庭必要支出後,可提供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9,000元,此應再由債務人與債權人磋商決定,待更生方案認可後,債務人必須續履行更生方案至履行完畢,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