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3988號、第163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92年8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而於9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警惕,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聲請書誤載為96年12月間某日)、地點,將其前於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取得丁○○上開中華商銀、板信商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詐術方式詳附表),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證據:㈠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丁○○上開中華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板信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
㈢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中華商銀、板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物,均係於不詳時間遺失,伊不知為何詐欺集團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云云。惟查:
⒈按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
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是被告上開中華商銀、板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倘非係由被告自行告知、提供,實難想像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以知悉密碼而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
⒉再者,就取得上開被告中華商銀、板信商銀帳戶之詐欺集團
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此益徵被告上開中華商銀、板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絕非詐欺集團以竊取、拾得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方式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⒊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中華商銀、板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華商銀、板信商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人雖僅就被告提供其中華商銀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
3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與上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3988號、第16387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98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其中關於被害人戊○○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本件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提供中華商銀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戊○○財物之犯行,為同一事實,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民國)││(民國)│(新臺幣)││├──┼───┼──────┼───────┼──────┼──────┼───────┤│1│甲○○│97年1月2日│該詐欺集團成員│97年1月3日│29,989元│丁○○中華商銀││││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吳建 │凌晨0時23分││帳戶│││││昌,佯稱甲○○│許(併案意旨│││││││先前網路購物付│書誤載為97年│││││││款方式設定錯誤│1月2日晚間│││││││,須操作自動提│10時49分許)│││││││款機處理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戊○○│97年1月3日│該詐欺集團成員│97年1月3日│20,123元│丁○○中華商銀││││晚間8時50分│撥打電話予 蘇瑞 │晚間9時32分││帳戶││││許│淵,佯稱戊○○│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處理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3│乙○○│97年1月3日│該詐欺集團成員│97年1月3日│24,123元│丁○○中華商銀││││晚間9時59分│撥打電話予 李維 │晚間10時34分││帳戶││││許│倫,佯稱乙○○│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處理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4│丙○○│97年1月11日│該詐欺集團成員│97年1月11日│28,142元│丁○○板信商銀││││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美 │晚間10時39分││帳戶│││││瑩,佯稱丙○○│許│││││││先前 東森 電視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處理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