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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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樓嘉君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綽號「 阿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公文書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另與大陸地區人民 張秀明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因乙○○知悉介紹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可獲得人民幣4萬元之報酬,乃允諾支付「阿鄉」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由「阿鄉」居間介紹丙○○,再由乙○○允諾支付丙○○8萬元作為充當假結婚人頭之對價,由乙○○帶同丙○○於民國90年6月19日前往大陸為虛偽之婚姻媒合,渠等既知張秀明係以結婚為手段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工作,丙○○亦無與張秀明結婚之真意,而由丙○○與張秀明於90年
8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登記結婚,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於90年8月18日返回臺灣地區,乙○○並先支付3萬7,500元之對價予丙○○;次由丙○○於90年8月30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由乙○○陪同丙○○於90年9月3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證件,至屏東縣新埤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在該申請書審核欄加蓋職名章表示核對無誤之意思,將此丙○○與張秀明於90年8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鍵入在職務上應作成之戶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由丙○○將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連同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及印鑑交予不知情之 張鳳玲 ,由張鳳玲於90年9月6日檢具上開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代張秀明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入境而行使之,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丙○○與張秀明假結婚之實情,而憑以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張秀明入境,使張秀明得於90年12月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丙○○於前揭犯罪事實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之97年3月24日,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自首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就被告乙○○犯行部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就被告丙○○犯行部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丙○○固供認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張秀明假結婚一事,惟矢口否認其自乙○○處收受對價及前往戶政事務所為虛偽結婚登記等情。經查,被告乙○○、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使大陸地區人民張秀明非法入境之事實,有被告2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紙(見警卷第35、36頁)、屏東縣新埤鄉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
2日屏新戶字第0970001195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書各1份(以上見偵卷第20至27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11444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各1份(以上見偵卷第29至39頁)、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1份(見警卷第28、29頁)等在卷可憑,俱徵被告乙○○、丙○○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丙○○偕同乙○○前往屏東縣新埤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之事,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6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左面),另有前揭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丙○○之簽章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2頁),被告丙○○事後翻異,空言卸責,不足採信;至被告丙○○自被告乙○○處收受充當假結婚人頭之對價乙節,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輔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並無仇隙,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丙○○之可能,再以被告丙○○與張秀明辦理假結婚,使張秀明得以入境臺灣地區,被告丙○○當知需承擔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被告丙○○與張秀明素不熟識,所圖者自係金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證:原約定支付被告丙○○8萬元作為人頭費用,於張秀明入境後已支付被告丙○○3萬7,500元等語亦符合常情,是被告丙○○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已取得相當對價一事,甚為明確,其所辯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及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刑法總則之規定及修正,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自亦適用之。經查: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
正,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於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於第2項增訂:「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於修正前係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於修正後則依同條第2項處罰,且法定刑顯較修正前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28
條共犯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抽象上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修正後規定,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於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元,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000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㈤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本件被告2人已參與
實行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得依牽連犯論以一罪(詳下述),倘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法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丙○○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人民張秀明來臺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另戶政機關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故被告乙○○、丙○○偕同持結婚公證書等文件至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揭「丙○○與張秀明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管理系統電磁記錄之準公文書上,並做成戶籍謄本之公文書,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準公文書及公文書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乙節,但此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2人推由被告丙○○持前揭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填具相關申請書而申請張秀明入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罪。
被告2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則無行使問題。被告2人與「阿鄉」、張秀明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被告2人與「阿鄉」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張秀明雖未參與有關戶籍謄本部分之行為,然假結婚方式之目的係使其能入境來臺,其自有將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上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則不與之)。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張鳳玲向移民署行使不實之公文書,均係間接正犯。被告2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丙○○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之97年3月24日,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自首犯行,且不逃避裁判,乃該當自首之要件,非無悔悟之意,得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偽造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科,被告丙○○則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2人因有利可圖,使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假身分非法方式入境,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市場及社會治安,所辦理之虛偽結婚登記,亦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則就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利等節,於證據確鑿下仍予否認,態度不佳,渠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人數為1人,及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
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
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應執行刑是否可易科罰金,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被告2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2人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委託不知情之張秀明,於90年9月6日持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代辦張秀明來臺探親手續,使移民署該管公務員於所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從而發給張秀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亦涉犯刑法第214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如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於90年
8月1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有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權限,如審核結果發覺有虛偽不實情形,應駁回其申請,洵非一經提出入境或居留申請,移民署即有登載並予許可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2人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張秀明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申請通過而准許張秀明入境,仍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自不得以刑法第214條之罪相繩。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
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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