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3號再抗告人 江寶銀
鍾文鈞 相對人 王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3月10日本院所為106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再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然上開裁定業於106年3月2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計至106年4月5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
106年4月13日始提出民事再抗告狀,有上開書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顯已逾再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