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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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36號上訴人 李辛癸 被上訴人 李柏勤
蘇純儀 徐瑞霖 邱月鳳 趙金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
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06年3月1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已於106年3月1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