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宜選任辯護人林建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佳宜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佳宜於民國101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道○段○○○○號B棟18樓之5「興富發上城」大樓,經其女兒 余欣倫 之室友 黃昱潔 同意借用黃昱潔之房間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借住之便,徒手竊取黃昱潔所有放置在該房間內之GUCCI品牌太陽眼鏡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980元)得手。嗣於104年6月18日,黃昱潔偶然在張佳宜臉書頁面上所張貼之出遊照片中,發現張佳宜戴著黃昱潔失竊之太陽眼鏡,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佳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昱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余欣倫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徐伊琳 、 陳泓維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太陽眼鏡照片7張、告訴人黃昱潔配戴太陽眼鏡之自拍照2張、被告配戴太陽眼鏡之自拍照6張、被告之臉書訊息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昱潔指認張佳宜之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係侵入告訴人所使用之房間內行竊,而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1年9月間,尚未實際搬入臺中市○○區○○○道○段○○○○號B棟18樓之5「興富發上城」大樓之房間內居住,且有同意被告借住在該房間內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足見被告並非未經告訴人許可侵入告訴人房間行竊,該房間亦非告訴人日常生活所使用,難認有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全之情形,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是檢察官起訴書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一己私利,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該遭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場賠償5000元之犯後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有臺中市中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