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五五一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折合銀元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玖仟壹佰陸拾捌元,折合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絮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