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垣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垣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垣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3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07號、9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6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A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10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98年12月15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編號③、④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A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21日(下稱B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7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3月4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⑤);繼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⑥);續於
100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⑦);更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⑧),上開編號⑤至⑧所示各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C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3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1月4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並與前揭應執行殘刑7月21日之B案入監接續執行,嗣於B案執行完畢(即101年3月4日)後之104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C案所餘之刑始得視為執行完畢),惟其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上開假釋經撤銷,則C案尚應執行殘刑6月10日,現正入監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8某工地廁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警方接獲報案稱上址工地施工吵雜而前往訪查時,經查得陳垣宏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陳垣宏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扣案,並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垣宏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3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07號、9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於105年2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等在卷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五、累犯與自首: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B案、C案接續執行之情,嗣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
104年4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該假釋依法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0日,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B案業已於101年3月4日執行期滿,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縱C案假釋經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不因先前曾接續執行而有異,自仍無礙於B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B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亦足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警方查獲你時的狀況為何?答:)是因為警方接獲報案稱,我們現場施工太吵,就前往查看,查證我身份才發現我是通緝的身份。我現場就主動交付注射過的針筒乙支給警方」等語;而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之犯罪嫌疑事實及所犯法條欄亦載有:「...另陳嫌現場主動交付注射過針頭乙支...」等情無誤(見毒偵卷第3頁),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復勾選「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載明扣押物品名為「使用過針筒1支」(見毒偵卷第17至18頁),此外,並有扣案物照片1張,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可徵被告所陳應屬有據。
2.綜上,足證被告為警方前往上址工地處查訪時,尚乏根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際,被告即主動交付所注射針筒1支為警扣案,並自承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至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於員警未發覺其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跡證前,即已主動提出上開扣案物供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仍不因其另案通緝之身分,致喪失上開權利。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且衡酌被告先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曾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且均確定如前,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但被告所犯先前案件距今已有一段時日,倘僅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況被告於本案自首如前),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另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毒品犯罪之身心成癮及隔離之必要性,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依據者,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且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之疑義),先予指明。
㈡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於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
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5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至4頁),於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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