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曉文選任辯護人廖彥傑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利曉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曉文於民國103年5月11日上午9時5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由西向東往環東路方向,行經楊新北路10號前時,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被害人 章享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楊新北路由東往西往新屋方向,行經楊新北路10號對向車道,應注意行經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利曉文、章享壽均未為上開注意,利曉文未及閃避違規左轉彎之章享壽而從後撞擊章享壽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致章享壽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3年5月29日11時許,仍因傷重而死亡,因認被告利曉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利曉文坦承於前開時、地,騎駛512-MJU號重型機車直行時與自對向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迴轉之由被害人章享壽騎駛之ITJ-983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且因傷重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不諱,並據證人即適行經事故現場之 吳孟學 於偵查中結證甚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二車車損照片共18張為憑,暨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畫面擷圖可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卒因中樞神經衰竭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據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確認極明,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份及相驗照片14張足證,是如上各節堪認俱存,合先敘明。再被告堅詞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有過失,我是騎機車直行,被害人忽然跨越雙黃線左轉,因為事出突然,讓我措手不及,所以沒有辦法注意防範等語。本院查:
(一)事發路段係路中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雙向二車道之路段,速限40公里,往環東路方向車道右側劃設有路面邊線,事發後被害人之機車倒放在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車後遺有長2.4公尺之刮地痕1條,起點左距路面邊線1.0公尺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及二車車損照片等為證(見相字卷第10至11頁、第25至33頁),該刮地痕起點顯為被害人車倒之處,復如後述之勘驗結果所示,二車碰撞之霎那間被害人隨即車倒,由是亦徵刮地痕起點當為二車碰撞之位置。其次,一般市區道路之寬度為3.5公尺,此為本院審理交通案件因執行是類職務所已詳知,因之,經加總核算後,被害人係跨越雙黃線橫越楊新北路往環東路方向之車道,於前行4.5公尺而駛抵「路肩」時,與沿「路肩」直行之由被告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等各情,要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面,結果如下:
1.被害人章享壽騎乘機車於監視器時間09:58:39秒出現於畫面,沿楊新北路往西方向直行中,此時對向有部自小客車,此時2車分別於路口網狀線前。
2.監視器時間09:58:41秒,被害人章享壽機車與該自小客車於路口網狀線會車,監視器畫面呈現被害人章享壽機車於會車某時點遭該小客車擋住拍攝角度。
3.監視器時間09:58:42秒上開自小客車仍在網狀線上直行中,被害人章享壽機車已通過路口網狀線,暫時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4.監視器時間09:58:44秒,被害人章享壽機車自對向車道欲迴轉至楊新北路10號前,被告利曉文之機車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後於監視器時間09:58:45秒時,被害人章享壽出現於畫面左下角,隨即與被告利曉文發生碰撞,被害人立時車倒。
上情並經載明本院審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及第77至84頁之勘驗筆錄、畫面擷圖),顯見被害人自騎駛機車甫跨越雙黃線起以迄二車碰撞時止,係在09:58:44~4
5秒之間,耗時不到1秒,再縱以該路段速限40公里之半,即時速20公里之龜速保守估算,被害人每秒可前行5.55公尺(20,000/3,600=5.55),則亦祇短短0.81秒而已(
4.5/5.55=0.81)。
(三)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所謂「能注意」,厥指依當時客觀實存且為一般人可預見之環境或條件,行為人具有注意之可能性斯意也,因之,倘乏此一可能性,即難課以過失之責。茲查,本件事發路段之路中既劃設有俗稱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復此且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更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沿楊新北路往環東路方向車道直行之被告,勢將信賴對向之來車必會遵守黃雙線之禁制,不致跨越雙黃線行車,不意被害人竟反於此一信賴違規跨越,惟類此違規跨越搶道而行之客觀跡象乍現致為一般人可預見者,自係始於甫跨線之際,準此,自被害人展現欲跨越雙黃線之跡起迄二車碰撞時止既祇間隔0.81秒,猶不過轉眼瞬間耳,更短於「1.6秒內完成感識與反應(perception-reactio
ntime)」之所需時間(參後述國立交通大學105年5月
7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05357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引用之數據),因之,是值被害人如是般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搶道進行左迴轉之際,突遇乍臨此一車前狀況,實難認在時間暨空間等各層面,客觀上被告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諸如及時煞停或右避等各項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準此,自無從遽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具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卻未注意之咎。
(四)被告當時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見相字卷第8頁),採折衷數值以55公里計算,每秒行距
15.27公尺(55,000/3,600=15.27),回溯0.81秒,則於被害人甫跨越雙黃線時,被告與碰撞位置實際僅相距12.3
6公尺(15.27×0.81=12.36),因之,即便當時被告係遵守規定之速限40公里,以每秒前行11.11公尺之速度下(40,000/3,600=11.11),反應距離仍需達17.77公尺之遙(11.11×1.6=17.77),猶長於客觀實存之距離,是此可徵縱令被告係依規定之速限行車,亦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換言之,在剔除,亦即不存在有「超速」此一因素後,既仍將肇致本件車禍,則被告騎駛機車「超速」之行為顯非「造成本件車禍結果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與之要不具備「條件論」之因果關係極明,從而自無得執此對之課責之餘地。
(五)又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係屬「結果犯」,再「結果犯」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外,更須該行為係屬結果發生之「可責原因」,詳言之,即行為人之行為除須「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外,尤須「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可認已實現不法風險」始足當之,是以縱令行為人形式上有違反注意規範之舉,容有製造某種風險之虞,嗣且有特定結果之發生,惟倘該結果並非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內,易詞以言,即非該規範預擬排斥及避免發生之風險,此際,究其實直與「未實現法所不許之風險」無異,則該違規行為自非屬結果發生之「可責原因」,當無可歸責之處。次按,不論係雙向二車道或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汽、機車皆應依規定行駛在劃設之「車道」內,「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抑且,「任意駛出邊線,…」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各規定甚明,準此,既應依規定行駛在劃設之「車道」內,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違者並應受罰,顯見「路肩」並非法定可供汽車(含機車)行駛之道路,因之,被告騎駛機車沿「路肩」直行,固屬違規無疑,第查,「路肩」在交通安全之主要功能有二,一係提供有特殊狀況(如機械故障)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另一則係提供路面側向餘寬,增加駕駛人遭遇突發狀況時臨場反應空間,是以禁行「路肩」之規範目的端在維持前述各項功能之順遂無礙,但顯不及於排斥、防免與橫越車道之他車發生碰撞之風險極明,推衍所及,因此滋生之結果當亦不在該規定保護之列,易詞以言,與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迴轉而橫越車道之由被害人騎駛之機車碰撞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既非屬被告所違反注意規範預擬排斥及避免發生之風險,揆諸前開說明,此際,實質上被告直與「未實現法所不許之風險」無異,從而其違規行駛「路肩」之擧要非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可責原因」,當無可歸責之處。
(六)本件經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章享壽駕駛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未配戴全帽騎乘機車有違規定。利曉文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超速有違規定。」有該校105年5月7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05357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值採信。至本件前送鑑定、覆議結果,胥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57至5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室覆字第1033202644號函(見偵字卷第35頁)各1份可參,顯未慮及依如上事發當時客觀實存復可預見之情形,被告殊乏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性而係囿此困境,另未體察法規本旨,錯解禁行「路肩」之規範目的亦兼括避免本件此類型車禍之發生,再更誤認被告超速行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是既現若此缺失,則前述鑑定、覆議意見咸無足採,應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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