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3
1、3832、5404、5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19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文豪、 張湘秐 為夫妻」之記載,應補充為「許文豪、張湘秐(由本院另行審理)為夫妻」。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5行「破壞陳○旭(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所租賃之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之記載,應補充為「破壞陳○旭(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所租賃之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張湘秐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責非輕,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所竊得者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金額尚非甚高,其下手行竊所使用之金屬工具,客觀上雖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酌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被告與共犯張湘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商品10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現金1,800元,均屬其等犯罪所得,經其等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與共犯張湘秐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充電式電動鋸1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持以行竊所用之金屬工具,雖為供被告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許文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商品拾盒與張湘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許文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張湘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式電動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05號
被告許文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湘秐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張湘秐為夫妻,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童樂島娃娃店內,見 秦翊捷 之娃娃機臺櫥窗未予上鎖,許文豪、張湘秐徒手將櫥窗打開,輪流將擺放在櫥窗內之商品丟置洞口,以此方式竊得商品10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許文豪、張湘秐得手上開商品後旋即離去,嗣經秦翊捷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18日4時2分許,許文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湘秐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由張湘秐負責在一旁把風,被告許文豪則持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使用之金屬工具,破壞陳○旭(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所租賃之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竊取放置在其內之現金共計1,8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財物朋分花用,嗣經陳○旭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劉逸鑫 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充電式電動鋸1個(價值811元),得手後旋駕駛其向正暘汽車員工 施力瑋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劉逸鑫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秦翊捷、陳○旭、劉逸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文豪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2被告張湘秐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3⑴證人即告訴人秦翊捷於警詢時之證述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本署113年9月26日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2人於112年11月15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童樂島娃娃店內,輪流將告訴人秦翊捷之娃娃機台櫥窗開啟,徒手竊取共計10盒商品等事實。4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旭於警詢時之證述⑵路口及店家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共6張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1月18日4時2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由被告張湘秐在一旁把風,被告許文豪則持不詳金屬工具破壞告訴人陳○旭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1,800元等事實。5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逸鑫於警詢時之證述⑵證人即正暘汽車員工施力瑋於警詢時之證述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共15張、被告許文豪維修車輛報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證明被告許文豪於112年12月30日向正暘汽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113年1月13日4時2分許駕駛該借用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竊取告訴人劉逸鑫之充電式電動鋸1個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各次竊盜行為(被告許文豪共3次、被告張湘秐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2人反覆實施竊盜犯罪,足見其等品行不佳,僅為一己私利,即持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處,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就本案所竊得之現金、商品等物,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且均自承竊得之財物均已花用殆盡或已丟棄滅失,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被告許文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使用破壞零錢箱之金屬工具1個,雖係其供犯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該物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檢察官粘郁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俊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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