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45號上訴人 程林絨
林萬城 林顏月雲 林明煌 林俞辰 林麗芬 林英如 林嘉惠 張玲玉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萬福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就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新臺幣(下同)8,424,613元為據(計算式:系爭土地價值12,636,920元被上訴人權利範圍2/3),應徵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126,6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