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汎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汎聲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BBD-261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中清路1段與文化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 李愉輮 騎乘牌照號碼MGP-1066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在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左膝擦傷之傷害。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汎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愉輮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