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17號上訴人 程林絨
林萬城 林顏月雲 林明煌 林俞辰 林麗芬 林英如 林嘉惠 張玲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楊雅馨 律師被上訴人 林萬福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坐落 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遲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僅57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配方式,將使兩造各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有礙經濟效用;考量伊為毗鄰之同小段000-1地號土地(下稱0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系爭土地聯合鄰地相互利用可提升土地使用價值,且坐落系爭土地、000-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為伊單獨所有,自以將系爭土地分歸由伊取得,並由伊以鑑價結果,即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之分割方法最為妥適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應以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已找到買家並收受斡旋金支票,難認有保留系爭土地之意,顯係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待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後,再以高價出售他人獨享利益,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不應准許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認得予以裁判分割,應參酌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 林浚義 、 林清照 、 林萬華 (下稱林浚義等3人)與伊之先祖 林生枝 共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伊為林生枝之繼承人,自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等情,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由伊取得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依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抑或將系爭土地分歸全由伊取得(依如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並由伊各以如附表三「應支付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是否屬權利濫用或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而不應准許?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裁判而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13頁),上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早已找好買家並收受斡旋金支票,
欲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後再以高價出售,為權利濫用,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不應准許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惟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再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
⑵查本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因被上訴
人無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屬其請求分割權利行使與否之選擇自由,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為目的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可言;且此項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亦不生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使上訴人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縱因分割之結果而可能影響系爭土地現實使用之狀態,亦為行使權利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被上訴人已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本件自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乃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土地不得予以裁判分割云云,尚不足採。⑶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係以共
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已有效存在為前提。而依證人即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友成國際加盟店(下稱太平洋仲介)仲介人員 喻國光 證稱:伊有拜託被上訴人讓伊銷售000-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有建商下斡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金支票,出價7,500萬元左右,房子(指系爭房屋)跟土地都要買,換算後每坪單價約70幾萬元…被上訴人說系爭土地還有部分不在他手上,要伊去協調其他共有人,伊有找上訴人林萬城…林萬城不同意賣,沒有成交,沒有作最後的議價,斡旋支票已經退還給買方…站在仲介的立場,都希望土地跟房子的持分要達到百分之百,才有辦法跟買方議價,被上訴人說他會盡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且證人即上訴人程林絨女兒 程惠英證 稱:伊有於民國109年7月間去太平洋仲介1次,喻國光說被上訴人是第2次委託要賣系爭土地,已經找好買家,談妥價金7,800萬元,包含被上訴人自己的土地,2個地號加起來約103.75坪,喻國光要伊跟其他共有人說同意用1坪75萬元去賣…喻國光說被上訴人堅持2塊地一起賣,伊說沒有經過伊同意,不能私下去談買賣,喻國光有拿1張300萬元本票是給被上訴人,說是對方給的斡旋金,表示對方意願很高,很想要買…伊回去聯絡的結果,其他共有人並無意願…109年8月間又遇到喻國光,他說被上訴人有拿斡旋金,要報到總公司法務那邊,說結果可能對伊這邊很不利,至於是如何不利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在調解時是委託訴外人 白宗益 來,白宗益說要1坪65萬元跟伊買,伊說伊沒有要賣,想要跟他們一起合建,結果就破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綜合上開證詞內容,堪認被上訴人與所謂土地「買方」商談之買賣標的應為000-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系爭房屋均併同出售,買方總開價在7,500萬元至7,800萬元之間,並已提出斡旋金票據等情,顯非被上訴人欲出售自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以多數決出賣系爭土地之全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3,未達該規定之要件),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謂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規定無涉,上訴人以前揭證人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有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意圖云云,已非無疑;且該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被侵害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不得訴請塗銷已依買賣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多得向出賣共有物應有部分或全部之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已,要難認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已當然凌駕於共有人為買賣、分割等其他處分行為之上,是上訴人以此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不應依其請求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云云,亦難採認。
⒊況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將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應分歸由其1人所有,而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等情,亦係提出分割方法之建議供法院參考而已,非能謂法院受必其拘束,且上訴人亦於訴訟進行中多次就分割方法陳述意見,法院仍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如最終僅有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未受分配或分配不足者亦受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同等價值之金錢補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參照),此為法定分割方法之一,實無受原物分配者所獲得之利益必定優於受金錢補償者可言,難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意在獨享龐大利益,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辯稱本件不得予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云云,自難認有據。
㈡本件分割方法應如何酌定始為妥適?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民法第824條第1、2項所明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是系爭土地分割後是否得以有效利用,以充分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乃本件分割方法酌定之重點,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文化街交會口處,面積
為57平方公尺,現況地上已坐落2層透天店鋪(即系爭房屋),目前為七彩雲南餐館營業用,屬都市土地之商業區,依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5、7、8條規定,屬畸零地,其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等情,有原審囑託大桃園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頁),可見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之商業區,自應以建築房屋使用為其主要用途,惟未分割前已屬畸零地而無法單獨建築使用等情,應堪認定;參以系爭土地面積僅57平方公尺,相當於17.2425坪(計算式:57×0.3025),及兩造人數多達10人,如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將系爭土地逐一分配予各共有人,應屬顯有困難。至於上訴人所提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由被上訴人分得甲部分、上訴人分得乙部分並繼續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切割之下土地面積、形狀愈趨破碎,有礙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並造成土地利用程度降低,難認該分割方法有助於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更將導致共有土地筆數增加,非但未消滅共有關係,甚至由上訴人9人共同分得19平方公尺,相當於5.7475坪(計算式:19×0.3025)之乙部分土地,徒增將來再為分割共有物或就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爭議,故不宜採用上開方法為分割甚明。⒉再者,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
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而已。揆諸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其1人取得,再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32、136頁),上訴人所提另一分割方法亦為將系爭土地分歸渠等所繼續共有,並願以相同金額補償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3、55頁),足見本件採行原物分割輔以金錢補償並無困難,尚無以變賣方式為分割之必要。⒊爰審酌: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3(見原審卷第9頁
),且系爭土地所毗鄰之000-1地號土地(面積286平方公尺)亦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5、19、64頁),如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可獲得2筆土地合計343平方公尺(計算式:57+286)合併利用之優勢。上訴人雖稱伊打算保留系爭土地運用或與其他鄰地辦理都市更新等語,惟系爭土地面積狹小,與臨地合併使用、開發應為最適利用方式,而兩造於本件訴訟乃各執己見、互不讓步,若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不但事事須先行內部整合9個人的意見,更可以預料日後應甚難與被上訴人凝聚共同合作開發系爭土地及000-1地號土地之共識,上訴人勢必轉而與其他鄰近土地所有權人磋商,然其他鄰近土地所有權人意向及想法如何尚非現時所能推知,且整合開發土地事涉多人利益,建商並隨房市景氣高低而有不同考量,究非易事,屆時上訴人亦有可能落入左右皆未能順利商定合作開發之窘境,而系爭土地為畸零地,業如前述,單獨利用可能性已極度受限,自非維護系爭土地經濟效益之最適方案。
⑵參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長年出租予他人(上訴人
林麗芬於原審陳述系爭房屋一開始租給理髮廳,後來租給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自101年起迄今係由訴外人根深企業有限公司承租作為經營七彩雲南餐廳使用,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189至195、341至347頁),足見兩造均未實際居住、生活於其上,亦不存在祖厝、祭祀用途等具有歷史傳承、家族紀念意義之地上物,難謂上訴人有何特殊密不可分之依附情感關係而有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性可言。
⑶上訴人固稱系爭房屋乃伊先祖林生枝及林浚義等3人共同出資
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伊為林生枝之繼承人,自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不得將系爭土地全數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林浚義等3人原始取得,林浚義等3人已於109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見原審卷第17頁),伊現為系爭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分得系爭土地後可使地上建物與坐落土地權利同歸一人等語。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67年4月20日書立「茲於67年4月19日徵得林生枝
同意…000-18地號…持分1/3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作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將來若須建築須再請林生枝再次同意方得生效」之文書乙件(見原審卷第50頁)。而林生枝與被上訴人係於72年2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斯時為渠2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及000-18地號土地提供林浚義等3人建造鋼架造建築物乙棟(見本院卷第69、71頁)。
②林生枝與林浚義等3人於72年5月19日簽立合約書,約定雙方
在000-18地號土地上依持分比率出資搭建涼棚式鋼架造建築物,由林生枝持分1/3、林浚義等3人持分2/3,且建造執照及房屋稅均以林浚義等3人名義申請,房屋稅按林生枝持分1/3、林浚義等3人持分2/3比率分擔繳納,建物完成後不論出售出租均應經林生枝同意認可後行之,出售和出租所得價款與租金均按雙方所有持分分配收益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③林浚義等3人於72年5月間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向桃園縣政
府建設局提出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其中建築地點為系爭土地及000-18地號土地,建築物用途及構造種類為「涼棚」、鋼架造(見本院卷第63、65頁)。
④林生枝、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來春 於72年6月3日書立切結書
,同意由林浚義等3人拆除渠3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及000-18地號土地上之桃園市○○路00號房屋後,建築鋼架造建物(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⑤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於72年6月16日核發(72)桃縣建管執照字
第618號建造執照(即系爭房屋之建照執照),由林浚義等3人擔任起造人,於系爭土地及000-18地號土地上擬新建鋼架造之涼棚乙棟(見本院卷第85頁)。⑥林浚義等3人於72年12月23日以起造人名義就上開建造執照提
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其中建築物用途原填寫「涼棚」,後將之塗去修改為「住宅」,構造種類仍為鋼架造(見本院卷第83頁)。
⑦林生枝係於76年4月20日死亡(見原審卷第70頁)。系爭房屋
登記為鋼造1層住宅用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12月31日,係由林浚義等3人於89年8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第17、235頁)。
⑧被上訴人將載有「茲收到 林萬福之 (桃園市○○街0號)部分之
5.6坪之壹年租金(101.5.26至102.5.26)(102.5.26至103.5.26)(103.5.26至104.5.26)租金各陸萬壹仟元」之收據共3紙交予上訴人林萬城簽名並交付租金,林萬城均有簽收(見原審卷第138頁)。⑨綜合參酌上開事證,可知林生枝確有與林浚義等3人協議共同
出資在系爭土地及000-1地號土地上興建鋼架造涼棚式建物乙棟,並由林浚義等3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報核房屋稅;林生枝嗣與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土地及000-1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林浚義等3人建造鋼架造建築物;另因建築之需要,林生枝、被上訴人及陳來春同意由林浚義等3人拆除渠3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及000-18地號土地上之原有房屋;而林浚義等3人於上開鋼架造建築物完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將建物用途自「涼棚」更改為「住宅」,嗣於89年8月15日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惟以上開脈絡觀之,不影響上開鋼架造建築物與系爭房屋之同一性,應認林生枝係與林浚義等3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至於行政主管建築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而依建築法規定所核發准予建築或使用之證照,與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應為二事,自不得僅憑前揭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名義為林浚義等3人,逕認僅有林浚義等3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
⑩準此,林生枝因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且林
浚義等3人之所有權登記為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見原審卷第235頁),並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渠3人即無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絕對效力之適用,不得以之對抗林生枝(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9頁)。又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此係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倘其受權利移轉當時,已知登記有不實之原因仍續為登記,即難認得受該規定之保護。揆諸被上訴人與林生枝均同意拆除系爭土地及000-1地號土地上原有房屋後,提供上開土地供興建鋼架造之系爭房屋,且與林浚義等3人為兄弟關係(見本院卷第139頁),對於系爭房屋建築過程始末應知之甚詳;又系爭房屋乃長年出租他人而獲有租金收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林生枝死亡後曾書立7紙租金收據,由林生枝之子林萬城(見本院卷第139頁)於收款人處簽名並收受租金(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而兩造就上開收據究係指房屋或土地租金乙節雖有所爭執,然以其中記載「茲收到(桃園市○○街0號)部分之5.6坪之壹年租金…」之3紙收據文義觀之(見原審卷第138頁),全未提及土地之事,衡情係指系爭房屋租金,可徵被上訴人對於林生枝亦為系爭房屋原始出資建造人乙節應有所知悉,始會交付系爭房屋部分租金予林生枝之子林萬城收執,自難以其受林浚義等3人贈與系爭房屋,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等情為由,而對抗林生枝(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
⑪惟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及000-1地號土地上,且幾乎蓋
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頁),並非僅使用系爭土地而已;且依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為林生枝、林浚義等3人,林生枝有1/3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338頁),是縱上訴人前開主張為有理由,林浚義等3人仍得贈與渠等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此部分尚非屬無權處分,則依上訴人之抗辯觀之,系爭房屋應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占1/3、被上訴人占2/3,從而綜合衡量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2/3之共有人,亦為000-1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暨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土地前景等各項因素,認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之全部,無法充分發揮系爭土地應有之效用,反之,若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系爭土地及0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同歸於一人,得直接與000-1地號土地為整合使用,最適於系爭土地未來建築規劃,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效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為最適切之分割方法,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均非妥適,難認可採。
⒋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法分割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即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此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而系爭估價報告已進行系爭土地現況勘察,並針對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及最有效使用分析等因素進行專業分析,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後,以訪查區域內類似性質不動產市場價格(比準地)為基礎,分別就系爭土地個別條件差異及整合期間之預期時間複利折現等2種估算調整率試算價格權重各50%,最後決定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即109年10月14日之正常價格為每坪733,000元、總價值為12,636,920元(見原審卷第77至126頁),其估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頁),自得作為本院審酌金錢補償之參考基準。是以此計算後,被上訴人應以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綜上所陳,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以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及經濟上利害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市場交易價值、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應採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並由其按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各別補償上訴人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合理,為最適切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審依上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陳雯珊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強梅芳附表一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鑑定價格:12,636,920元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計算式:土地鑑定價格×分割前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1林萬福2/3全部02程林絨1/12012,636,920元×1/12=1,053,077元3林萬城1/12012,636,920元×1/12=1,053,077元4林顏月雲1/72012,636,920元×1/72=175,513元5林明煌1/72012,636,920元×1/72=175,513元6林俞辰1/72012,636,920元×1/72=175,513元7林麗芬1/72012,636,920元×1/72=175,513元8林英如1/72012,636,920元×1/72=175,513元9林嘉惠1/72012,636,920元×1/72=175,513元10張玲玉1/12012,636,920元×1/12=1,053,077元附表二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位置分割後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分割後應有部分1林萬福2/3甲38全部2程林絨1/12乙191/43林萬城1/121/44林顏月雲1/721/245林明煌1/721/246林俞辰1/721/247林麗芬1/721/248林英如1/721/249林嘉惠1/721/2410張玲玉1/121/4附表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鑑定價格:12,636,920元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應支付補償金額(新臺幣)1林萬福2/3002程林絨1/121/42,106,153元3林萬城1/121/42,106,153元4林顏月雲1/721/24351,026元5林明煌1/721/24351,026元6林俞辰1/721/24351,026元7林麗芬1/721/24351,026元8林英如1/721/24351,025元9林嘉惠1/721/24351,025元10張玲玉1/121/42,106,1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