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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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
05、26127、26396、30393、30582、33122、33953、38095、110年度偵字第2191、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峯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國峯與 邱清意 (另案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4月15日4時10分許,邱國峯駕駛其不知情之前妻 趙曉寧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邱清意至臺中市豐原區鎌村路與鎌村路107巷口後,由邱國峯下車,邱清意則將A車駛離現場。嗣邱國峯徒步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弄0號之 鍾永裕 住宅,徒手拆卸該處廚房窗戶後,翻越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鍾永裕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二)於109年5月2日2時至5時18分間某時,邱清意駕駛其不知情之子 邱佳俊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邱國峯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后科路與馬場路口。由邱國峯下車,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 韓昆霖曾盈 筑住宅,徒手拆卸1樓廁所上方窗戶,翻越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韓昆霖、 曾盈筑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三)邱國峯竊得上開一(二)所示之物後,旋又步行至同巷130號之 林于淑 住宅,徒手拆卸1樓廁所上方窗戶後,翻越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林于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
(四)於109年4月29日1時36分許至2時許,邱清意駕駛B車,搭載邱國峯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4段與中陽路口後,由邱國峯下車,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陳雪梅 住宅後,翻越1樓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陳雪梅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金時代洗車場與邱清意會合後離去。
(五)於109年4月22日1時15分許,邱國峯駕駛A車,搭載邱清意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停放後,其等便下車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 梁瑜纓 所有、尚未入住之房屋,先翻越圍牆,再以剪刀割破該屋1樓後門之紗門後,開啟後門進入該屋,竊取梁瑜纓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
(六)其等竊得一(五)所示之物後,旋又分別自梁瑜纓房屋頂樓平台翻越短牆至隔壁7號之 王嘉慶 住宅頂樓,以剪刀割破並拆卸該住宅頂樓(即4樓)之落地紗門,以及持剪刀割破王嘉慶住宅1樓後門之紗門後,開啟後門之方式,侵入該住宅,竊取王嘉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
(七)於109年4月10日1時46許起至4時許間某時,邱國峯駕駛A車搭載邱清意,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 蘇惠如 住宅附近後,由邱國峯下車徒步穿越荔枝園至該住宅後方,徒手卸下1樓後方窗戶後,翻越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蘇惠如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
二、邱國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前述一(一)所示行為後,其便離開欲前往與邱清意會合。嗣於同日4時12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弄00號 魏兆信 住處前,見魏兆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腳踏車停放於門前,遂臨時起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而騎乘該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旁之腳踏車步道與邱清意會合後離去。
(二)於103年9月1日18時45分許至翌(2)日8時間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之 鄭侑承 住宅,翻越該屋圍牆及1樓前窗後侵入該住宅,竊取鄭侑承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三)於96年3月7日日出後至7時間某時,前往臺中縣○○鄉○○○○○○○○市○○區○○○路0000號之 沈東 進住宅,以不詳方式破壞1樓鐵窗後,翻越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 沈東進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
(四)於95年9月2日晚間至95年9月3日凌晨間某時,前往臺中縣○○鄉○○○○○○○○市○○區○○○街00號之 龎金龍 住宅,先翻越圍牆,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後門鋁製窗框後,侵入該住宅,竊取 龐金龍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五)於99年2月19日凌晨某時,前往臺中縣○○鎮○○○○○○○○市○○區○○○路0000號之 賴金來 住宅,先從該屋隔壁即1001號空屋上至頂樓平台後,翻越頂樓短牆而進入賴金來住宅頂樓平台,再以不詳工具剪斷頂樓(即4樓)之鐵窗後,侵入該住宅,並於1、2樓內竊得賴金來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六)於100年1月1日12時許至100年1月3日20時許間某時,從整編前臺中市○○區○○路00○00號 邱良夷 房屋相鄰之鐵皮屋翻越圍牆後,攀爬至邱良夷房屋2樓,以不詳方式開啟2樓鋁門鎖後,進入邱良夷尚在裝潢中之房屋,竊取邱良夷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七)於109年3月9日3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巷00○0號之 梁林秀菊 住宅,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廚房之窗戶窗勾後,翻越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梁林秀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三、邱國峯、邱清意於前述一(三)所示時、地,共同竊得林于淑所有上開郵局提款卡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邱國峯於109年5月2日5時18分、20分、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神岡郵局內,以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冒充為林于淑本人領款之不正方法,接續盜領林于淑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2萬元(共14萬元),其等並平分款項花用殆盡。
四、案經鍾永裕、魏兆信、韓昆霖、曾盈筑、林于淑、鄭侑承、陳雪梅、邱良夷、梁瑜纓、王嘉慶、蘇惠如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大甲、清水、東勢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國峯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二(一)至(四)、(六)、(七)、三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永裕、韓昆霖、曾盈筑、林于淑、陳雪梅、梁瑜纓、王嘉慶、魏兆信、鄭侑承、邱良夷、證人即被害人沈東進、龎金龍、梁林秀菊、證人 賴國華 (即被害人賴金來之子)、證人趙曉寧(即被告前妻、案發時A車車主)、證人邱佳俊(即共犯邱清意之子、案發時B車車主)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均相互吻合,並有告訴人鍾永裕住處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鍾永裕住處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A車行跡路線圖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4105卷第129-133、135-155、157-1
59、163頁);告訴人 林于淑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109年5月2至3日之車行紀錄、告訴人韓昆霖、曾盈筑、林于淑住處遭竊之案發現場照片、附近住戶住處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神岡郵局及福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4392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0000000000)(見偵26127卷第1
27、131、133、135-141、000-0000、161-163、165-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刑生字第109004536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30084078號鑑定書(見偵26396卷第47-51、53-83、85-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0000000000)、B車車行路徑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0393卷第105-117、123-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刑生字第109004536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960296,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6日刑醫字第0960040370號鑑驗書)(見偵30582卷第46-50、51-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95083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刑生字第1090045363號鑑定書(見偵33122卷第51-62、63-67頁);告訴人邱良夷住處內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100002,含內政部警政署100年3月7日刑醫字第1000008815號鑑定書)(見偵33953卷第111、119-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36112號、109年7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5278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0000000000,含勘察現場位置圖、被害人梁林秀菊住處內、外照片、廚房之窗戶窗勾遭破壞照片、廚房後門手把之採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8095卷第51-53、55-57、59-80頁);告訴人梁瑜纓、王嘉慶住處遭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梁瑜纓、王嘉慶遭竊物品之照片及監視器攝得之嫌疑人所持物品比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見偵2191卷第127-195、197-215、217-23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之說明:
1.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與邱清意為共犯關係。然查,被告係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竊完畢後、步行經過同巷弄22號屋前時,臨時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腳踏車而騎車前往與共犯邱清意會合,共犯邱清意對此並不知情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6頁)。堪認該腳踏車乃被告自已臨時起意竊取,邱清意對此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應認本次犯行乃被告單獨行竊。
2.就犯罪事實一(五)、二(六)部分,依告訴人梁瑜纓、邱良夷於警詢中所陳,前者房屋剛購入,尚未正式入住;後者房屋則正在裝潢中,亦未入住(見偵2191卷第119頁,偵33953卷第119頁)。足認告訴人梁瑜纓、邱良夷之房屋均非有人居住之住宅。
3.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觀諸現場照片及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見偵2191卷第231-233、79頁),被告與共犯邱清意係分別以剪刀割破並拆卸王嘉慶住宅頂樓(即4樓)之落地紗門,以及持剪刀割破該住宅1樓後門之紗門後,侵入該住宅行竊。
4.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害人沈東進自陳其發現住宅遭竊之時間為96年3月7日7時許(見偵30582卷第4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侵入其住宅之時點確為夜間(即96年3月6日日落後至7日日出前之間)。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於96年3月7日日出後至7時間某時侵入被害人沈東進住宅行竊。
5.犯罪事實二(七)部分,因被告供稱其僅竊取6瓶洋酒(見本院卷第277頁),且除被害人梁林秀菊於警詢時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乃竊取10瓶洋酒。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竊取之洋酒瓶數為6瓶。
(三)基上,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一)至(六)、二(一)至
(四)、(六)、(七)、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那天我沒有開車載邱清意到現場,我是自己去附近要偷另外一間房屋的東西,但沒有偷成功,我就跑給警察追等語。經查:
(一)109年4月10日1時46許至4時許間某時,告訴人蘇惠如住宅遭他人拆卸1樓後方窗戶後侵入,而遭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蘇惠如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3100卷第81-8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0000000000)(見核交卷第11-2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觀諸被告於109年5月14日警詢時供稱:當天我駕駛A車搭載邱清意,我先把車子停在 顏清標 住處附近後,就下車前往一片樹林後方的社區,我看到該戶沒人且窗戶沒關,就直接爬進去,進入後竊取外幣折合新臺幣約4萬元等語(見偵3100卷第74-75頁)。可見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已自白其搭載邱清意到現場附近後,即自行下車穿越樹林至告訴人蘇惠如住宅,從窗戶侵入該住宅行竊,並竊得金錢之事實。
(三)被告事後雖翻異前詞,辯稱其於109年5月14日警詢時因有服用醫師開立之FM2藥物,意識不太清楚,故係隨便回答警方問題等語。然查,依證人 陳建穎 (即109年5月14日詢問被告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況還可以,沒有不好或精神恍惚,且其所述內容均為自由陳述,只是回答有一些避重就輕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5頁),可知被告於109年5月14日警詢時精神狀況正常,僅有供詞避重就輕之情況。參以被告於109年5月13日遭警方拘提後,於13日19時57分許起至14日15時20分許止,尚有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部分陸續接受警方詢問,其均可詳細回答問題並自白犯罪(見偵24105卷第75-87頁,偵2191卷第77-81頁,偵30393卷第49-79頁,偵26127卷第63-67頁),未見其有何意識不太清楚之情況。
是殊難想像其於14日15時20分就犯罪事實一(七)接受警方詢問時,突然因意識不太清楚而隨便向警方自白該部分犯行。何況,被告嗣於109年8月3日警詢時仍表示其於109年5月14日警詢時就犯罪事實一(七)所述內容屬實,並指認共犯邱清意(見偵3100卷第77-79、83-85頁)。由此益徵,被告109年5月14日警詢時之供述確屬任意性之自白。被告此部分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佐以案發時A車確有行經告訴人蘇惠如住處附近,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路線圖(見偵3100卷第103、1
05、0000-000頁)。被告亦自承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見偵3100卷第41頁)。又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當時頭戴鴨舌帽、外罩連帽外套,徒步自告訴人蘇惠如住宅旁邊之荔枝園進出,且未有遭警方追捕之情形(見偵3100卷第95-103頁)。基上足認,被告確有駕駛A車搭載共犯邱清意到告訴人蘇惠如住宅附近後,自行下車徒步穿越荔枝園至蘇惠如住宅後方,徒手卸下該屋1樓後方窗戶後,翻越窗戶侵入該住宅內行竊。被告所辯其當時是要偷另一間房屋,但因遭警方追捕而作罷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五)又被告供稱其該次係竊取約4萬元之外幣乙節,固與告訴人蘇惠如所指失竊現金9,000元,並不一致,然就被告有竊取告訴人蘇惠如住宅內之現金而言,仍相吻合,堪認被告當時確有竊取屋內之現金。衡以告訴人蘇惠如所指失竊金額較被告所述者為低,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是應認被告當時係竊取現金9,000元。
(六)綜上,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七)所示犯行,亦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二(五)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二(五)所示時間,侵入被害人賴金來之住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從1樓前門鐵門小縫進去,當時門是開啟的,我不是從隔壁房屋樓上進去的。進去之後,我從1樓走到2樓,沿路看都沒有可以偷的東西,因為現場已經被其他人偷過。後來我就在2樓將檳榔渣往下丟到1樓的後院,再沿著原路離開等語。經查:
(一)於犯罪事實二(五)所示時間,被害人賴金來之住宅確有遭他人侵入而失竊3台電視機之情形,業經證人賴國華(即賴金來之子)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刑生字第109004536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0000000,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3日刑醫字第0990025296號鑑定書)(見偵33953卷第45-49、53-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3月21日函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刑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27-329頁)附卷可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鑑定書,可見被害人賴金來住宅隔壁即1001號空屋後院有被告嚼食過之檳榔渣,該空屋4樓窗戶上有粗布手套攀爬過之痕跡,且被害人賴金來住宅頂樓(即4樓)鐵窗有遭不詳工具剪壞,其住宅1、2樓亦有電視機遭竊之痕跡。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陳稱:我不知道為何隔壁空屋內有我的檳榔渣,且被害人賴金來住宅頂樓無法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當天我是從賴金來住宅1樓走到2樓,在2樓將檳榔渣樓往1樓後院丟,接著就沿原路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85-386頁)。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賴金來住宅隔壁空屋後院為何有其檳榔渣,以及其是否曾經上至被害人賴金來住宅頂樓查看或僅至該屋1、2樓等節,前後供述顯不一致。又被告所辯在其侵入該住宅之前,已有他人入內行竊完畢乙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是以,要難遽信被告所述上情屬實。審以被告自陳其有沿著賴金來住宅1、2樓搜尋財物,核與被害人賴金來住宅內遭竊之電視機係位於該屋1、2樓,相互吻合。再參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亦有竊取電視機之犯罪型態。益徵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賴金來住宅內電視機之可能。由上足認,被告確有先從被害人賴金來住宅隔壁即1001號空屋上至頂樓平台後,翻越頂樓短牆而進入賴金來住宅頂樓平台,再以不詳工具剪斷頂樓(即4樓)之鐵窗後,侵入該住宅,並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三)基上,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二(五)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至(六)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歷經修正如下:
(一)100年1月26日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二)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本次修正結果,法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而加重處罰,且第1款侵入時段不再限於夜間,第6款另增列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等地點,而擴大處罰範圍。
(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即現行法),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本次修正結果,除修正法條用語外,另提高罰金刑數額。
(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歷次修正後之規定,皆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後、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二(三)至(六)部分,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五)、(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門窗竊盜罪;
(三)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後、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六)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七)就犯罪事實二(五)部分,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八)就犯罪事實二(六)部分,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九)就犯罪事實二(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至於: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二(六)部分,依序另構成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部分。經查,該條款乃侵入住宅罪與竊盜罪之結合犯,保護法益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故所謂「住宅」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在其內為必要,仍須為有人實際居住之處所。因告訴人邱良夷、梁瑜纓均尚未入住各自之房屋,故其等房屋自非屬該條款所稱「住宅」,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不該當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另構成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部分。
經查,被告係於96年3月7日日出後至7時間某時侵入被害人沈東住宅行竊,已如前述,其侵入時點並非夜間(即96年3月6日日落後至7日日出前),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不構成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三)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被告與共犯邱清意係分別以剪刀割破並拆卸王嘉慶住宅頂樓(即4樓)之落地紗門,以及持剪刀割破該住宅1樓後門之紗門後,侵入該住宅行竊,可見其等當時有攜帶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行竊;又就犯罪事實二(五)部分,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賴金來頂樓鐵窗係遭剪斷(見偵33953卷第79頁),可見被告當時亦係持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剪斷該鐵窗,而為攜帶兇器竊盜。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依序漏未論以現行及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四)基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均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共犯邱清意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六)、二(二)、(四)至(七)竊取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數樣財物,以及其與共犯邱清意於犯罪事實三陸續提領告訴人林于淑存款之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韓昆霖、曾盈筑所有上開物品,其犯罪地點同一且時間密切接近,顯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目的所為,在法律上亦應僅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韓昆霖、曾盈筑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犯罪事實二(六)外,其餘犯行均應論以累犯(見起訴書第10頁倒數第7至4行)。惟查:
(一)檢察官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3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從時序上來看,可知起訴書應係指上開前案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二)至(五)之犯行構成累犯。然而,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各該案件案號,亦未提出該等案件之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及執行完畢等相關證據資料。是以,要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構成累犯之情形。
(二)又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次)、4月、8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8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雖從時序上來看,可知起訴書應係指此部分前案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七)、二(一)、(七)之犯行構成累犯。且此部分固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7、495號判決、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號105年執更高字第4421號)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11-450頁)為證,並說明: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95號案件所犯亦為竊盜罪,且犯案手法與本案類似,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可見刑罰對於被告之威嚇及矯正之效果有限,而有論以累犯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然查,被告於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嗣已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29日,刑期自110年5月13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10月11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0頁)。是依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假釋既經撤銷,其原本因假釋所餘刑期自不得以已執行論。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七)、二(一)、(七)之犯行時,其前案徒刑並未執行完畢,故此部分犯行亦不構成累犯。
八、爰審酌: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本院92年度易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易字第22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3月7日執行完畢;②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可見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再為本案各次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實值非難;復斟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程及種植檳榔,需扶養父母及2名國小子女(見本院卷第4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四)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四)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之減刑條件,亦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故此部分犯行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肆、關於強制工作部分:公訴意旨雖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應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上開規定均已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故本院自無從依該等規定審酌應否諭知被告為強制工作。
伍、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至(六)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犯行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1、1-2、2-1、3-1、4-1、5、6-1,以及附表二編號1、2-1、2-2、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2現金係全數由被告加油用罄(見本院卷第276頁)。又附表一編號2-2、3-2、4-2、6-2所示竊得之現金,均由被告與共犯邱清意平分,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6-278頁);而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七)之犯行,然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於該次犯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7-1現金,亦係與共犯邱清意平分。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六)、(七)犯行,各分得如附表一編號2-2、3-2、4-2、6-2、7-1所示各筆現金之一半,亦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盜領告訴人林于淑存款14萬元之後,已平分其中7萬元給共犯邱清意,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6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且未據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七)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7-2之LV皮夾1個,業經棄置於現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11、17頁),堪認應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惠如,故不予宣告沒收。再者,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2-3、3-3、4-3、6-3,以及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固亦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查,該等物品乃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屬僅可供個人使用之證件,且均可掛失後重新申辦,該等物品本身亦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以,若仍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物品,僅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耗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七)所示時、地,亦有竊取告訴人蘇惠如之APPLE筆記型電腦1台、存摺包包1個、肚臍印章2個、印章1個;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五)所示時、地,亦有竊取現金20萬元;③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七)所示時、地,另有竊取4瓶洋酒;④被告與共犯邱清意共同竊得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林于淑之提款卡後,除前述盜領之款項外,亦有由共犯邱清意於109年5月3日4時47分許、同日4時49分許、同日4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平郵局,以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冒充為林于淑本人領款之不正方法,又接續盜領6萬元、6萬元、2萬元。
二、經查:
(一)就①部分:觀諸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出入荔枝園時有拿著APPLE筆記型電腦1台。再者,告訴人蘇惠如陳稱其遭竊之存摺包包1個價值僅100元,而肚臍印章2個、印章1個則為極具個人屬性之物品,要難認被告會選擇竊取該等物品。基上,此部分既僅有告訴人蘇惠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而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七)所示時、地,亦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此部分物品之行為。
(二)就②部分:刑案現場報告之案情摘要固有記載「歹徒侵入竊得現金20餘萬元及電視機3台」(見偵33953卷第57、63頁),然卷內並無被害人賴金來之警詢筆錄及其住處當時確有存放現金多達20餘萬元之證據。且被害人賴金來當時之報案資料卷宗已因逾保存期限而辦理銷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3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321頁)在卷可參。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五)所示時、地,亦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現金20萬元之行為。
(三)就③部分:本院僅足以認定被告共竊取6瓶洋酒,業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七)所示時、地,除竊取前述6瓶洋酒外,另亦竊取4瓶洋酒,容有未洽。
(四)就④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與邱清意有共同於109年5月3日接續盜領告訴人林于淑存款6萬元、6萬元、2萬元,辯稱:我於109年5月2日盜領林于淑存款之後,提款卡就被邱清意拿走,我不知道他隔天又有盜領,我也沒有分到該部分款項等語。經查,依福平郵局109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提款人當時係頭戴安全帽及口罩(見偵26127卷第153頁),故難以辨識提款人為何人。惟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當時行經福平郵局附近之車輛乃邱清意兒子之B車(見偵26127卷第159頁),堪認109年5月3日之提款人應較有可能為邱清意。因邱清意迄今仍為另案通緝中,而尚未就此部分犯行為任何供述,且被告始終否認其有與邱清意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故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遽認被告除犯罪事實三外,亦有於109年5月3日與邱清意共同接續盜領告訴人林于淑郵局存款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五)上開①、②、③、④部分本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序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七)、二(五)、二(七)、三之犯行間,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犯行主文11-1皮包3個犯罪事實一(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邱國峯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編號1-1、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現金1,300元1-3駕照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各2張、團購卡1張22-1告訴人韓昆霖所有之皮夾1個;告訴人曾盈筑所有之皮包1個、Airpods3耳機1副、皮夾1個犯罪事實一(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邱國峯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編號2-1所示之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現金24,200元2-3告訴人韓昆霖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1張;告訴人曾盈筑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3張33-1皮夾1個、手錶1只、汽車鑰匙1只(含遙控器)犯罪事實一(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邱國峯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編號3-1所示之物、新臺幣參仟零壹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現金6,030元3-3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2張、郵局提款卡1張44-1斜背包、小零錢包各1個犯罪事實一(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邱國峯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編號4-1所示之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2現金2,000元4-3商家會員卡數張5手錶1支、黑色女用長夾1個、PONY牌拖鞋1雙犯罪事實一(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二)】邱國峯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6-1女用桃粉色包包1個、深棕色女用側背長夾1個、深藍色女用提包1個、COACH牌女用米黃色側背包1個、ARNOLDPALMER黑色側背包1個、SUBARU汽車備用鑰匙1支犯罪事實一(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三)】邱國峯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編號6-1所示之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2現金9,000元6-3告訴人王嘉慶母親之信用卡2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77-1現金9,000元犯罪事實一(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四)】邱國峯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2LV皮夾1個(已發還)【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犯行主文1腳踏車1台犯罪事實二(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邱國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1女用手錶1只、男用黑色短皮夾1個、女用咖啡色短皮夾1個犯罪事實二(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邱國峯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編號2-1所示之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現金25,000元2-2身分證、健保卡各2張、機車駕照1張、提款卡1張3液晶電視1台犯罪事實二(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邱國峯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編號所示3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犯罪事實二(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邱國峯犯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電視機3台犯罪事實二(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邱國峯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液晶電視1台、音響1組犯罪事實二(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邱國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洋酒6瓶犯罪事實二(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邱國峯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犯行主文犯罪事實三邱國峯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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