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張馨友 相對人 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所為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50號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張馨友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5日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50號就相對人陳銘祥在99年度存字第175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4萬6,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准予返還之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
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解除相對人假執行拍賣其房屋,而於99年11月3日向他人借款200萬元,扣除利息及佣金後,剩餘134萬元用以擔保提存免為假執行。而異議人於101年
4月6日欲以46萬元與相對人和解,各自取回擔保金,惟相對人卻置之不理,致異議人無法領取所提存之擔保金,而蒙受鉅額利息損失,則原裁定准予相對人領取系爭提存物,顯屬無據,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34萬元及法定利息,且相對人、異議人分別以44萬6,000元、134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超過40萬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屬實。又相對人於99年7月2日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提存44萬6,000元假執行,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54號提存卷可稽。再者,相對人於前揭本案訴訟確定後,定20日期間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9月20日板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8至12、21頁),則本於上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即為法之所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准許發還系爭提存物予相對人之裁定,核屬有據。至異議人泛稱因其擔保金未取回,是相對人亦不得取回提存物、相對人拒不和解欺人太甚云云,核均與本件是否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無涉,本院難據此認定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有何違法之處,是異議人之主張,均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