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捌捌公克)併同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謙前因99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8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0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
1包(毛重0.339公克,淨重0.13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38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993651號毒品鑑定書
1紙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3459號卷第46頁),堪認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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