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蘇天宏
被   告  江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第二編第四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即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至第436條之32規定之程序)。又同法第77
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依據與被告間之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67,525元,及97年7月23日前所生之利息3萬7971元、97
年7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1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信用卡申請書、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交
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可參。依據上開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
為消費款本金67,525元,其餘利息部分則不併算為訴訟標的
價額,故屬訴訟標的10萬元以下之事件,自應適用小額程序
,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澎湖縣白沙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且本件屬小額事件,已如上述。雖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為
公司法人,其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亦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適用於全部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自不
生合意管轄之效力,仍應以被告之住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
即澎湖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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