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李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6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
新店區秀朗橋下橋處(中和往新店方向)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推撞前方3台車,依序為被告車輛追撞訴外人王
彥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589-GW號
小客車)、6589-GW號小客車往前推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吳炳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 李淑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小客車(下稱7970-QL號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下稱國都汽車公司)估修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779元(工資39,879
元、零件58,9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8,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26日9時3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下橋處(中和往新店方向)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先追撞
前方停等紅燈之6589-GW號小客車,6589-GW號小客車又推撞
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之
0000-QL號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後車尾、前後保險桿
、排氣管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
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為真正。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
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5,769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98,779元,其中工資39
,879元、零件58,900元,業據原告提出國都汽車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而系爭車
輛於92年1月出廠,至106年9月26日發生本件事故止,已出
廠14年9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
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
告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
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
除折舊後為5,890元(計算式:58,900元×10%=5,890元)
,加計工資39,879元,共45,76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7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463元由被│
│合計│1,000元│告負擔,餘537元由│
│││原告負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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