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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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278號
原   告  簡連亨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小字第3149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因被告對案情沒
有據實陳述作偽證,致原告起訴之105年度中小字第3149號
損害賠償事件遭駁回,故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依原告所起訴事實,其主張被告於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314
9號民事事件偽證,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該
次作證之證言究有何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且未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該次證言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已難遽認被告於
系爭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之行為確屬侵害行為;至原告雖又
稱於事發當天即105年7月13日,現場另有一名實習警員在場
云云,惟對該另名實習警員之真實姓名地址均未提供,本院
亦無從傳訊調查。況人之記憶陳述有不完足之處,隨時間久
遠,記憶會有越來越模糊之情形,被告於作證時依其記憶所
及,陳述其親眼見聞,倘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係故意或過失,
刻意為虛偽陳述,自不能認為係屬偽證。則原告既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偽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因乏具體事證,尚難僅以原告認為被告作證內容與原告主觀
認定之事實不符,遽認被告具偽證之不法行為,是原告於法
律上顯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
,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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