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8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3837號
原   告  賀姿華
追加原 告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賴政豪
追加被 告  賴清祥
       賴曾香彩
       賴雪玉
       賴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二、查本件原訴為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而追加變更之訴訟則為普
通訴訟程序之訴(詳附件,原告追加之訴聲明第1項及第3項
關於出資額部分,因出資額不詳,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為計,應適用普通訴訟程
序),且部分追加聲明即第2項關於命被告賴清祥將董事長
變更為原告部分,屬非請求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與原訴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
原告所為追加原告等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項
之情形,是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變更,顯不合法
,自不應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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