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85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686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3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丙○○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去開被害人車子車門時並沒有看到車門上有鐵勾,車子上面的鐵勾不是伊的,伊會進入被害人的車,是因為以為那是一個姓洪,綽號 阿忠 之朋友的車子,伊要進去休息,不是要偷東西,因為車門沒有鎖,伊就直接開右前座的車門,進入右前座云云。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10月9日凌晨2時20分左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本案被告,當時伊和派出所副主管 林啟和 到現場,該處是縣議員候選人的競選服務處,外面有裝設大燈,就在現場看到一部車子VO-3302號就停在該服務處前,車子裡面有一個人,我們上前去盤查,發現副駕駛座的車窗的夾縫夾有鐵絲,就是本案扣案的鐵勾,然後看到被告在駕駛座旁的座位,在翻攪車內的東西,伊和副主管上前去查看,被告說車子是他朋友的,伊請被告拿出身分證件,結果被告拔腿就跑。伊就去追捕被告,後來也有請車主到場,車主表示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證述其不認識被告,車窗上鐵勾不是伊的,伊車內有凌亂遭翻動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
5幀附卷可稽,及鐵勾1支扣案可證,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僅進入車內休息,不是要偷東西云云,然被告於車內有翻動東西之舉動及車內確呈凌亂等情,業據證人乙○○、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進入車內如僅為休息,何以會翻動車內之東西,所辯已不足採。況被告所稱於深夜2時20分許,在外遊蕩,見路旁的車子以為是朋友車子,便隨便進入之詞,實嚴重悖離常情,且復無法提供其朋友之真實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傳訊查證,顯見所辯為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被告丙○○持以行竊之鐵鉤1支,為金屬材質,長度64公分,直徑0.2公分,質地堅硬,一端向上勾起約1公分,另一端勾起約4公分,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案上開工具彩色照片1幀附於警卷足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參本院卷第46頁),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進入車內,動手翻尋財物,已達竊盜著手階段,然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