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92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26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如下:
(一)於94年9月22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鐘發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該車鑰匙仍置於電門未取下,即以該鑰匙徒手啟動該車電門,竊取該重型機車(價值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旋為鐘發源查覺並報警,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加工區大門前,為警循線查獲。
(二)又於94年9月15日16時許,行經屏東縣玉成里產業道路,見 陳鳳德 所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3XG-065912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停放路旁,且電門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發動電門,竊取該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
(三)復於94年10月2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路○○○號,竊取丙○○所經營信原電機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該址騎樓下之工業用馬達1只(三菱20HPx4PRPM1770號,價值約7千元),得手後,置於上開竊之輕型機車(引擎號碼為3XG-065912號)附掛其自備之推車上,於欲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暨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發源、丙○○、證人即被害人陳鳳德之配偶 陳李碧霞 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及報案三聯單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揭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9月22日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因前揭被告其餘竊盜犯行(即94年度偵字第22623號移送併辦部分)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當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多次行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竊得財物均由被害人領回,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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