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子彈貳顆(均為制式子彈,口徑分別為:零點肆伍吋、零點叁捌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警室於民國90年2月5日收到不詳姓名之人郵寄之子彈二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二顆子彈口徑各為0.45吋、0.38吋之制式子彈,有該局93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30220943號函1件附卷可稽,是該2顆子彈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上開子彈二顆(口徑分別為:0.45吋、0.38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⑴口徑0.45吋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30220943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該等子彈,係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麗珠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