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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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就該犯行與 吳永豐 (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心存貪念,拾得被害人遺失皮包竟取出現金花用,將皮包丟棄,使被害人受財物損失及增加尋回財物之困難與不便,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