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2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為通姦及相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為之通姦行為及相姦行為,雖已違反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固確有不該;惟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並非不良,又其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前,原不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直至93年間某日時,始獲悉此事,則其嗣後與被告乙○○繼續通姦乙情,可非難性應屬較低;又通姦及相姦犯行固有違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但是否因侵害另一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及悖於社會道德,即足令之入罪處罰,業於比較法上及學說論述上有不同之觀點及主張,國內更已有相關之社會團體推動通姦除罪化之修法請求,有鑑於此,本院以為應試圖減緩本罪科刑之強度,告訴人若欲尋求救濟,實應循民事求償及家事婚姻訴訟等途徑為宜;此外並審酌被告乙○○於警詢、被告甲○○於偵查時,均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56條、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收受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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