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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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肆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業均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聲請裁定准予受刑人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1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等,業均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予准許。
2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經減刑後,就減得
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綜上,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作為減刑後減得之刑之定應執行刑之依據,且就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作為減刑後減得之刑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依據。又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經減刑後減得之刑,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作為減刑後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依據。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