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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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總淨重拾壹點陸伍公克,總純質淨重柒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7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於民國107年4月9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於107年7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裡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號12樓居處」;「始悉上情」之前補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所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8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8730號鑑定書」。
2.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國(下同)108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30張。
3.被告陳瑞義於本院10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10
7年4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又於108年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陳有 持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並提出費用收據3紙在卷可憑,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現靠父親留下的財產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粉末8包(驗餘總淨重11.65公克,總純質淨重7.44公克),業據被告供明均為其所有,且均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物等情(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且經警將前揭扣案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08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87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1號被告陳瑞義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12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108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共純質淨重7.44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瑞義於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諱;惟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物品: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江冠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