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秉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0年3月17日所為之110年度金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6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秉曄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券參佰零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李秉曄於民國109年5月初,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澤 」(或「 阿哲 」,下稱「阿澤」)之成年友人欲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請其出面擔任匯兌交易收取款項(即「換錢」)之工作,李秉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情況下,匯兌交易可由當事人本人自行出面,並無支付高額報酬委由他人出面交易之必要,其可預見「阿澤」所為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行為,並利用取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李秉曄為圖獲取報酬,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澤」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應允。嗣「阿澤」乃於網路APP「背包客棧」內刊登訊息,以「韓庚」之名義佯稱願以新臺幣30萬至50萬兌換韓幣,致閱覽該訊息之 陳燁婷 陷於錯誤,以LINE與「韓庚」連繫後,約定由陳燁婷以韓幣1140萬元向「韓庚」兌換新臺幣30萬4千元,雙方並約定於109年5月4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銀埔墘分行前進行交易;「阿澤」乃於約定之交易日當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公園旁,交付已包裝完成之紙袋1只予李秉曄(紙袋內有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鈔302張;李秉曄並不知紙袋內係偽鈔),指示李秉曄持往上開地點交予陳燁婷並收取韓幣,李秉曄乃於約定時間抵達該處,將紙袋交予陳燁婷,陳燁婷則交付韓幣1,104萬元予李秉曄(另36萬元韓幣由陳燁婷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新韓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阿澤」指定之友利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李秉曄取得上開韓幣1,104萬元後,即依指示持往新北市中和區大潤發量販店地下停車場交予「阿澤」,以此方式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陳燁婷發現所收得之鈔券為偽鈔,乃報警處理,而扣得上開偽鈔302張,經警調取上開交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陳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秉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燁婷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第9頁、第10至第12頁之調查筆錄),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查卷第22至第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21頁、第29至第31頁)、扣案偽鈔照片數幀(見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卷第75、77、85、87頁)等在卷可稽,及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鈔302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競合及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擔任出面收取款項及轉交之工作,以促成「阿澤」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韓幣,係被告與「阿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得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收取、傳遞該等韓幣予「阿澤」取走,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所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紙袋,其內固係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
鈔,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表示不知紙袋內係偽鈔,其並未打開該紙袋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之調查筆錄、本院110年10月25審判筆錄第1至第2頁),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所交付者係偽鈔之事實。況且,觀諸卷附扣案偽鈔之照片,該等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鈔,係以整疊鈔券附以紙紮捆束之方式包裝,營造係出自金融機構大額提領而來之表象,且該等偽鈔之外觀,與真正之千元紙鈔復十分近似,非仔細檢視,尚不易發覺,衡以被告僅在短時間內持有、接觸該已包裝完成之偽鈔紙袋,其是否能發現該紙袋內之包裝物為偽鈔,確屬有疑。從而,本案既不能認定被告知悉所交付者係屬偽鈔,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鈔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等罪名相繩,附予敘明。
㈣又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出面與告訴人進行交
易取款,並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之過程;是依其參與之程度及分工為觀察,其對於「阿澤」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節,衡情當屬無從預見,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故意之可言,不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相繩,亦併予敘明。
㈤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阿澤」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10月16日,而於104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罪,足徵其確具有一定之惡性及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洗錢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漏未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或證據名稱,致無從得知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尚有缺漏;又本案被告並不知悉所交付予告訴人者係屬偽鈔,此詳前述,原審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亦有未洽;被告執以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更有利之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出面擔任取款及傳遞款項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本身亦屬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阿澤」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現職業為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5千元,與阿姨、女友、19歲兒子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願意配合檢警繼續追查上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諭知:㈠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新臺幣千元券302張,係偽造之通用紙
幣,且與本案相關,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行為,其固與「阿澤」約定可獲得新臺幣1萬元
之報酬,然「阿澤」事後並未依約給付被告任何報酬,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之調查筆錄),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等報酬或對價,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自不生對於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李秉錡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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