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志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秦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本件前科更正為:秦志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罪處刑,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
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後補充「以不詳方式」。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應受尿液採集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07年度毒偵字1727號卷第6頁、第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年9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09557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107年度毒偵字1727號卷第68頁、第74至76頁)。
3.被告秦志榮於本院10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母親照顧、入監前以裝潢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被告秦志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志榮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2月2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2年
9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
107年3月18日12時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7年3月18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志榮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集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秦志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張紜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