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瑞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3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8包(總純質淨重7.44公克)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犯行堪予認定;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自制力薄弱,易受誘惑,考量其坦承犯行、自承接受戒癮治療中之犯後態度,與其犯行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之危害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並說明宣告扣案之海洛因8包應予沒收銷燬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沒收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固不服原判決,於108年10月1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以: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施加重刑無法使其戒除毒癮,且再犯率偏高,應採行戒癮治療使其逐漸遠離毒品云云,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至上訴理由所指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部分,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定於緩起訴處分得附命戒癮治療之情形不符,上訴意旨乃有誤會,附此敘明。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