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639號、第2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惟因需款孔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8行「中南國雙門市」之記載更正為「中南門市」、第19行「收取,」之記載後補充「並以Line告知密碼」、倒數第4至1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去向及所在得」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1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年僅19歲,思慮不周,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為學生,犯後態度,事後並未取得不法利益,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39號110年度偵字第29735號被告吳承祐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家庭代工訊息後,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帳號「主管樂樂」)聯繫,並洽談相關事宜,對方告知可租借帳戶供對方公司之博奕會員下注使用,而其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惟因需款孔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每個帳戶每期(10天)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代價,租借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並於110年2月27日16時34分,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統一超商車路頭門市,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中南國雙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劉子豪 、陸 安琪吳清清 、藍 慧庭姚亮宇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吳承祐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 陸安琪 等人匯款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吳承祐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吳承祐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得。嗣 余承儒 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豪、陸安琪、吳清清、 藍慧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姚亮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吳承祐固 坦承將上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乙情不諱,惟辯稱:伊是在臉書找家庭代工廣告,經使用Line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是運彩公司,需要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給會員兌換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子豪、陸安琪、吳清清、藍慧庭、姚亮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5人之匯款、報案資料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訊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而被告自承現年19歲,目前就讀輔仁大學,有打工經驗約4年等語,是其非為無智識能力之人,依其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已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已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劉子豪等5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王聖涵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新臺幣│戶│││││││)││├──┼───┼────┼─────┼────┼────┼───┤│1│劉子豪│110年3月│以電話向劉│110年3月│9萬9986│吳承祐│││(提告│2日17時│子豪佯稱:│2日17時│元│上開郵│││)│許│先前在 王品 │33分││局帳戶│││││餐廳用餐刷││││││││卡付費發生││││││││操作疏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誤││││││││購之餐券紀││││││││錄云云,致││││││││劉子豪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匯款。││││├──┼───┼────┼─────┼────┼────┼───┤│2│陸安琪│110年3月│以電話向陸│110年3月│1萬1970│吳承祐│││(提告│2日17時│安琪佯稱:│2日17時│元│上開郵│││)│24分許│係 西堤 牛排│59分││局帳戶│││││經理,其王││││││││品會員被誤││││││││登為其他品││││││││項資格,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陸││││││││安琪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匯款。││││├──┼───┼────┼─────┼────┼────┼───┤│3│吳清清│110年3月│以電話向吳│110年3月│3萬1123│吳承祐│││(提告│2日19時│清清佯稱:│2日20時│元│上開台│││)│59分許│係西堤牛排│45分││新銀行│││││客服人員,│││帳戶│││││先前消費發││││││││生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吳││││││││清清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匯款。││││├──┼───┼────┼─────┼────┼────┼───┤│4│藍慧庭│110年3月│以電話向藍│110年3月│2萬9986│吳承祐│││(提告│2日19時│慧庭佯稱:│2日20時│元│上開台│││)│41分許│係王品客服│12分││新銀行│││││人員,先前│││帳戶│││││消費金額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中││││││││止消費紀錄││││││││云云,致藍││││││││慧庭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匯款。││││├──┼───┼────┼─────┼────┼────┼───┤│5│姚亮宇│110年3月│以電話向姚│110年3月│2萬9989│吳承祐│││(提告│2日19時│ 高宇 佯稱:│2日20時│元│上開台│││)│20分許│係西堤牛排│18分、20│2萬9986│新銀行│││││客服人員,│時24分、│元│帳戶│││││先前消費設│20時47分│3萬元││││││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餐券││││││││云云,致姚││││││││高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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