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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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小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小芳犯下列一、二各罪:
一、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事實
一、曾小芳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東區分館4樓,欲參加適性就業輔導活動(下稱就業活動),因現場工作人員 林以堂 以遲到為由,拒絕其進入4樓會場,曾小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搥打林以堂之右手臂2下,致林以堂受有右側上臂及前臂擦傷之傷害。曾小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會場入口處,接續以如附表編號1-7、9-11所示言語辱罵林以堂,足以貶損林以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以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被告之主張:訊據被告曾小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參加就業活動而遭告訴人林以堂以遲到為由攔阻,並有拍到告訴人身體,以及稱告訴人「混蛋」、「腦袋有問題」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 黃任筠 引導我去插健保卡報到,告訴人說我遲到不能進去,我推門時,告訴人突然衝到前面,我就打到告訴人,我第2次推門時又拍到告訴人,我身體不好,只拍到告訴人2下,不可能會讓告訴人受有那麼嚴重的傷勢,告訴人也可以把自己弄到挫傷再去檢查,我是在跟淡水就業服務站窗口承辦人 尤永琳 講電話的時候,說告訴人「你混蛋」等言語,我言論也與事實相符等語。
二、爭點整理: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遭告訴人以遲到為由攔阻入場後,拍到告訴人身體,並有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乙節,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以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案(偵卷第11-13、41-4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現場錄音譯文1份可以佐證(偵卷第49-5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本院110年8月3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82、83頁,若引用本院卷二之被告陳述意見卷,則另稱為本院卷二)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
㈡本案應判斷之重點為:
⒈被告有無刻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右側上臂及前臂擦傷
之傷勢?⒉被告於案發現場,於講電話同時為如附表所示言論,是否可
免責?該言論是否符合善意言論之免責條款?
三、傷害部分:㈠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明確:
證人林以堂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1月17日,在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東區分館4樓擔任新北市就業活動的工作人員,因為依規定最後入場時間為下午2時15分,被告於2時18分才到活動現場,我告知遲到不得入場,被告要強闖會場,我就用手擋在門口不讓被告進入,被告就毆打我右手臂等語(偵卷第12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揮拳打我右臂,總共打了2拳,當時工作人員黃任筠也在場等語(偵卷第41頁),其證詞前後一致且明確。
㈡目擊證人:
現場目擊證人黃任筠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我跟同事即告訴人當時擔任就業活動的工作人員,因為被告下午2時18分許才到會場,告訴人表示超過時間不得入場,被告要強闖會場,告訴人就用手擋在門口不讓被告進入,被告就揮拳毆打告訴人右手臂等語(偵卷第16、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於告訴人表示因遲到無法入場,被告激動沒辦法接受,衝去要開門,被告揮手捶告訴人右臂2下,告訴人被捶之後有倒在地上,我先把告訴人扶起來之後,請被告冷靜,這樣已有人身攻擊,被告還是沒辦法冷靜還打了我的手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7-15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面對被告質問「我其實是要推門,不是要去毆打林以堂,他一直講我毆打他?」時,明確證稱:「妳(被告)不是要去開門,妳是真的捶他(告訴人)兩下。」陳述堅定而可信,核與證人林以堂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確有刻意徒手搥打告訴人右手臂之行為,可以認定,被告辯稱是於開門時,告訴人自己衝過來導致被拍或打到等語,並不可採。
㈢診斷證明、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診斷後確實受有右側上臂及前臂擦傷之傷勢,有該醫院109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右手皮膚泛紅之照片3張可佐(偵卷第19、21、23頁),另經本院調閱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7-57頁),告訴人經診斷受擦傷之部位核與指述遭被告毆打位置及方式相吻合,均可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為真實,是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及前臂擦傷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至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敘明自己有高血壓、心臟病、心悸、
頭痛等症狀,辯稱自身健康不佳,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並質疑告訴人傷勢為自己製造等語。然告訴人為現場辦理就業活動之工作人員,與被告素不相識,此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偵卷第12頁),反觀雙方現場錄音譯文,被告面對告訴人理性解釋遲到不得入場,及黃任筠在旁勸和,多有不理性之言語,被告經告訴人質疑有無打人,被告則回應「干你屁事」,有該譯文可佐(偵卷第51頁),顯見告訴人本無意生事端,且告訴人截至本院辯論終結,並無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或求償,僅要求依法處理(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62頁),自難認告訴人有何蓄意製造虛假傷勢,而誣告被告之動機,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應訴狀態,行止與常人無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承認有用手「拍到」告訴人2次(本院卷第80、81頁),衡情,被告縱患有慢性疾病,也不影響其猝然間施力行為,故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傷害犯行,均不可採。
四、公然侮辱部分:㈠證人證詞:
針對被告發表言論之情境,證人林以堂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遲到,我阻止被告前進,此時被告就揮拳打到我的右臂,總共打了2拳,之後並以「腦袋不正常、混蛋、腦筋有毛病、 阿搭馬 孔固力 (臺語)」等語辱罵我(偵卷第41頁),另證人黃任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遭告訴人阻擋不能進入會場,被告無法接受,就開始不時的罵告訴人「阿搭馬孔固力(音譯)」,同時之間被告也有打電話給就業服務站的人員,也在電話中跟對方說為什麼要請這些腦筋有問題的人在這邊服務當工作人員,眼神同時也看向告訴人說這些罵人的話,被告所指腦袋有問題的人就是在指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48、149、152-154頁),足認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圖書館內,公然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指摘之對象實為告訴人。
㈡現場錄音:
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現場錄音光碟,錄音內容核與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相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82、83頁),而觀諸告訴人譯文中所呈現被告當時對話之前後文(偵卷第51頁):
(錄音39秒)林以堂:妳揍人還說好好講,您真是有臉說。
被告:我剛剛要進去,是誰硬卡住,誰揍誰、誰腦袋有問題,18分跟15分怎麼樣。
林以堂:妳有沒有揍我你自己說。
被告:干你屁事。
(錄音54秒)被告:你滾、你混蛋(即附表編號4言論)。
(錄音1分7秒)被告:我進去…他卡在門口,這種腦筋有毛病的人(錄音04:05)被告:那一個阿搭馬孔固力的人報警了(即附表編號11)。
則被告雖一邊於電話中向就業服務站之人員反應,但同時之間有與告訴人對話之舉,被告真意應在辱罵現場告訴人,此觀諸被告面對告訴人質疑有無揍人,即稱「你滾、你混蛋」一語即明,對照證人黃任筠前述「被告是看著告訴人罵人,被告是在罵告訴人」之證詞,可認一般人於案發時立於旁觀之角色,均可識別被告所辱罵之人即為告訴人,不因被告同時在講電話而有不同。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7、9-11所示言論,指摘告訴人「腦
袋有問題」、「混蛋」、「不是正常人」、「阿搭馬孔固力」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他人腦袋裝水泥、言行、心智低於常人水準,明顯帶有貶抑之意,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對方之人格、名譽及尊嚴,被告主觀上自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可以認定。
㈣依告訴人及證人黃任筠前揭證述,本案衝突係因被告不滿遭
告訴人以遲到為由攔阻入場,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打人在先又罵人在後,在法秩序評價上,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被告對於遭拒絕入場一事進而辱罵告訴人,當與刑法第31
1條列舉「保護自身合法利益」或「適當評論」之善意言論無關,且被告所言性質屬對告訴人之抽象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故被告主張其言論與事實相符,實屬無據,無從解免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
五、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駁回之說明:㈠被告聲請告訴人再至醫院接受鑑定傷勢、傳喚開立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到庭作證、發函就業服務站確認如附表所示言論不是在罵告訴人、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要求警方提供告訴人報案時傷勢之錄影畫面等節,然被告前揭傷害、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依照告訴人、目擊證人黃任筠證詞、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並經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屬實,確認被告確有搥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侮辱告訴人言論,不因被告同時有在講電話而影響,本案事證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㈡至被告要求調閱檢察官訊問時錄音錄影及要求發函本案移送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釐清是否因員警移送書誤導檢察官或調查員警是否執法過當、慫恿告訴人提告求償等情,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院亦未以被告偵查中供述或警方移送書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且是否提出告訴為告訴人之基本權利,告訴人截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告訴人有藉本案提出天價求償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被告本案犯行成立與否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上,被告事實欄所載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搥打告訴人2下;另接續對告訴人辱罵,分別係基於單一之傷害、公然侮辱犯意,各自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均為接續犯,應各僅成立一傷害、公然侮辱罪。
二、罪數:被告傷害告訴人後,另行出言辱罵,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當之工作、社會經驗,於參加就業活動時,面對依規定辦理之告訴人以遲到為由攔阻入場,不思理性處理,竟出手傷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又接連於公眾得出入之圖書館,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直指告訴人為司法蟑螂(本院卷二第167頁,被告陳述意見卷、本院卷第161頁),全無悔意,犯後態度無法為有利之認定,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待業、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犯罪關連性、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種類、程度、被告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除本院前述所認定造成告訴人右側上臂及前臂擦傷外,尚有造成告訴人受有「疑橈神經挫傷併右手麻木無力」,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該院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同時記載告訴人受有「疑橈神經挫傷併右手麻木無力」之病名(偵卷第1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進一步調閱告訴人病歷及函詢該院醫師就此病況診斷之過程及認定依據,該院函覆稱:臨床上的肢體麻木、感覺異常為病人主訴,急診對於週邊神經傷害僅給予疑似診斷,確診須至門診安排神經傳導檢查,但病人並未回診等情,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覆之病歷及110年8月12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4938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至57、103頁),可認告訴人「疑橈神經挫傷併右手麻木無力」之病名,未經確診,事後亦未回診,則告訴人是否確實有此部分傷勢,容有不明確之處,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是依本院現存事證,除告訴人指訴外,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確受有「疑橈神經挫傷併右手麻木無力」之傷勢,而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傷害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蕭淳元
法官陳宏璋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播放時間│被告之言論要旨│├──┼─────┼─────────────────────┤│1│0:26-0:30│(被告)可不可以請一個腦袋正常一點的人,正││││常一點的人來辦活動。│├──┼─────┼─────────────────────┤│2│0:46-0:47│(告訴人責備被告打人,被告回應告訴人)誰腦││││袋有問題。│├──┼─────┼─────────────────────┤│3│0:53-0:56│(告訴人質問被告是否打人,被告回應告訴人)││││你滾,你滾,你混蛋。│├──┼─────┼─────────────────────┤│4│0:57-0:59│(被告)你混蛋,你滾,你滾。│├──┼─────┼─────────────────────┤│5│1:31-1:33│(被告)這種腦筋有毛病的人。│├──┼─────┼─────────────────────┤│6│2:14-2:15│(被告)他腦袋有問題。│├──┼─────┼─────────────────────┤│7│2:34-2:35│(被告)他腦袋有問題。│├──┼─────┼─────────────────────┤│8│3:02-3:06│(被告)換一個一個一個正常人來管呢?│├──┼─────┼─────────────────────┤│9│3:15-3:19│(被告)真的是腦袋有問題的人,不是正常人,││││真的不是正常人。│├──┼─────┼─────────────────────┤│10│3:32-3:34│(被告)一個腦筋有問題的人。│├──┼─────┼─────────────────────┤│11│4:05-4:07│(被告)那一個阿搭馬孔固力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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