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聲請人丙○○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許富順 訴訟代理人 邱建榮 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慕勤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500元,分72期清償,清償比例達23.91%之更生方案,未獲
98年8月26日債權人會議可決。嗣債務人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內容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8500元,分96期清償,清償比例達36.13%,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程序,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表示否決,其餘二家債權銀行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惟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該更生方案仍未獲可決。
三、嗣後本件更生程序即經本院裁定進入清算程序,嗣經清算分配債務人之存款及保險解約金後,共計135,951元,各債權人所獲清償比例尚不及4%等情,亦有分配表一紙附卷可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免責與否表示意見,無擔保債權人均具狀陳明不同意免責,並認債務人具有浪費、奢侈等非生活必要性之支出。
四、另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保險支出、量販店、服飾店、3C電子產品、KTV、健身中心、汽車百貨、銀樓等消費,且有密集預借現金之情形,債務人亦自承其消費無度,購車贈與女友(見本院更生訊問筆錄)等語,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若本院逕予認可其更生方案,將此免責之不利益轉嫁於各無擔保之債權人,顯不公平。此外債務人更有申報債務不實之情事,綜上所述,其消費既屬浪費及投機性質之消費,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諭知。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