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被告乙○○
丁○○戊○○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 蔡燦卿 曾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開立票據為憑,約定票據到期日清償,蔡燦卿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死亡,被告均為蔡燦卿之繼承人,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份、訃聞影本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蔡燦卿生前並未告知有向原告借錢,蔡燦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去世,被告均未據棄繼承。蔡燦卿係因車禍過世,並未留下財產,加害人都沒賠償。支票是蔡燦卿的沒錯,印章好像也是蔡燦卿的。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燦卿生前向其陸續借款,簽發支票為憑,並約定以支票之發票日(原告誤稱為到期日)為清償日,該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份為證。依原告提出之均以蔡燦卿為發票人、嘉義市農會為付款人,發票日及金額依序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五萬元,合計金額為八十萬元之支票四張,其上均有發票人蔡燦卿之印文,被告亦自認:支票是蔡燦卿的沒錯,印章好像也是蔡燦卿的等語。該支票經提示後均經以發票人死亡為由拒絕往來,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主張蔡燦卿生前向其陸續借款簽發該支票為憑,因支票遭退票均未獲償等情,應屬真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查蔡燦卿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訃聞一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認,被告 蔡林金貴 為蔡燦卿之配偶、其餘被告為蔡燦卿之子女,亦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 陳明 未拋棄繼承,被告既為蔡燦卿之配偶及子女,依前開規定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由被告繼承蔡燦卿之權利義務。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蔡燦卿所積欠之借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參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