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游佳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中,所提被證15獎懲申請單之重要關鍵內容登載不實,涉及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又為隱匿該證據,在訴訟公文書中之被證13不實登載偽造公文書,第三人 李偉齡 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且該獎懲申請單係聲請人在被脅迫以刑事追訴情況下簽署,過度受到驚嚇急迫無經驗,相對人不依誠實信用方法,損害聲請人應受勞動基準法保護之主要目的。
而該獎懲申請單既屬刑法第15章所定義之偽造文書,乃是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依法應沒收,自不得於民事訴訟中行使,民法第111條明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無效,因此衍生而來之規格化離職合意終止聘雇合約聲請單,亦是因犯罪所生之物,並無法律上之效力可言。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聲請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
(二)又本案之歷次開庭,民眾 曾振華 因受第三人李偉齡之請託皆有出席聽審,因認審檢公務員 彭淑苑 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時有違失,涉嫌刑法第304條脅迫聲請人即本案原告接受和解,已於107年6月27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狀告發。復因本案審判法官彭淑苑未履行民事訴訟法第223條所禁止之宣示判決期日不得逾辯論終結2星期,此乃必要之司法程序正義,即便超過1日亦不為民法第71條所接受,因此本案判決自無法律上之效力,若強行續行而確定,將有嚴重後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1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及第183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末按,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2星期,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3項所明定,第該條項僅為訓示規定,縱有違背,仍於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24號及30年上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第三人李偉齡於107年7月15日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為由,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惟參諸上揭說明,該條項之所謂「他訴訟之法律關係」,限於民事訴訟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且其存在與否,對本訴訟之關係而言,須為應先解決之問題始可,至刑事訴訟,則不與焉,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尚無理由。次查,就第三人曾振華於107年6月27日對本案審判法官提起刑事告發一事,僅稱違法脅迫聲請人接受和解而涉嫌刑法304條強制罪云云,然於本案中,聲請人並未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應無「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情事,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仍與要件不合。況且本案訴訟業於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9日宣判,該審級訴訟即終結,顯已無停止之可能;雖聲請人另稱本案判決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3項關於指定宣示判決期日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據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一貫見解,非認為屬無效判決,聲請人之主張,容有誤解,並非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案即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程序,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