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公眾飲水、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並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其於前開緩刑期間,竟為貪圖蠅利並心存僥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價值觀及行為偏差,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且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 蕭正豪 ,兼衡其已年逾70歲,於警詢自陳為專科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05號被告林新元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蕭正豪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水果行內,徒手竊取蕭正豪所有之蘋果3顆(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藏放至其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旋遭蕭正豪發覺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正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正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因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蕭正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檢察官林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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