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之記載更正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非無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恣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所竊之電視機已返還告訴人 吳秀娥 ,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照片附卷可參,另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電視機1台,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6號被告林耀東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東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21時39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吳秀娥所有放置在騎樓之電視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8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放置腳踏車後座墊後騎乘離去。嗣吳秀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林耀東得知事跡敗露,遂將上開電視機歸還吳秀娥。
二、案經吳秀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耀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走告訴人吳秀娥所有之電視機1台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娥於警詢指訴歷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遭竊之電視機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取走電視機時並未向所有人確認是否欲丟棄,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復自監視器畫面記載告訴人當時將電視機放置於自家門口請朋友來載運一節及遭竊商品照片觀之,被告所竊取之電視機尚屬新穎,且外觀未見破損,當不至於使人認為係遭廢棄之物,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採信,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物,已於事後歸還告訴人,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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