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易字第46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正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88年9月28日」之記載均更正為「99年9月28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88年9月28日」之記載,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99年9月28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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