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9年6月17日所為如附表所示處分(原處分字號均詳如附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原處分撤銷。其餘如附表編號1-6、8-10所示部分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靠行於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於附表所示時、地,行經國道收費站ETC電子收費車道,因車內裝設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E通機卡片餘額不足,致未成功扣款,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條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0點、第13點第1項、第2項、第17點分別規定甚明。是以,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經由營運單位依規定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予以通知補繳後,猶未在限期內補繳相關費用者,即存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予以裁罰。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
收費站車道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7年12月25日止未補繳」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逕行舉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是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附表編號1~6、8~10所示時地之違規案件,前經本院於
98年6月9日以異議人未經原處分機關裁決而聲明異議為由,裁定異議駁回確定乙節,有附表編號1~6、8~10所示本院前次聲明異議裁定案號之裁定附卷可參,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17日因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決如附表編號1~
6、8~10所示原處分案號,自屬合法有據。異議人雖主張本院97年度交聲字1239至1248號裁定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所為之處分,該等裁定確定日期為98年3月31日,遠通公司即再次寄催繳單云云,然觀諸該等經撤銷處分之違規時間、地點,均與本件附表編號1~6、8~10所示時間、地點不同,顯見上開裁定撤銷之處分與本件附表編號1~6、8~10所示之處分非同一違規事實,是上開裁定於何時確定,核與本件裁決處分之效力無涉。
㈢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之違規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異議人為應歸責之人為由裁定異議駁回確定乙節,有該院97年度交抗字第559號裁定附卷可憑,是附表編號7所示之原處分既未經法院撤銷,自仍屬合法有效,是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交通違規案件重複裁決,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自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原處分撤銷。
㈣交通違規事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若送達機關已於
權責範圍內查明違規行為人之最新戶籍地址,並向該地址為送達,其送達即應屬合法,實無從要求監理機關應再逐一向其他行政機關查詢違規行為人是否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是異議人若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應隨時注意有無關乎己身權益之文書送達於其戶籍地址,故異議人未能實際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不利事由,自應歸責於異議人本身,尚難以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致未能及時收受郵件為由加以卸責,此部分異議理由亦無可採。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編號│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原處分字號│前次聲明異議││││││(旗監違字)│裁定案號││││││││├──┼─────┼──────┼───────┼───────┼──────┤│1│99交聲1929│96年4月2日│斗南收費站南下│裁85-ZDP017356│98年度交聲字││││16時47分│(第13車道)││第1423號│├──┼─────┼──────┼───────┼───────┼──────┤│2│99交聲1930│96年4月1日│斗南收費站北上│裁85-ZDP017355│98年度交聲字││││8時16分│(第2車道)││第1421號│├──┼─────┼──────┼───────┼───────┼──────┤│3│99交聲1931│96年4月6日│斗南收費站南下│裁85-ZDP017357│98年度交聲字││││15時31分│(第13車道)││第1424號│├──┼─────┼──────┼───────┼───────┼──────┤│4│99交聲1932│96年4月7日│斗南收費站北上│裁85-ZDP017358│98年度交聲字││││13時54分│(第2車道)││第1425號│├──┼─────┼──────┼───────┼───────┼──────┤│5│99交聲1933│96年4月28日│斗南收費站北上│裁85-ZDP017359│98年度交聲字││││9時33分│(第2車道)││第1426號│├──┼─────┼──────┼───────┼───────┼──────┤│6│99交聲1934│96年5月1日│斗南收費站北上│裁85-ZDP017360│98年度交聲字││││8時8分│(第2車道)││第1427號│├──┼─────┼──────┼───────┼───────┼──────┤│7│99交聲1935│96年5月1日│斗南收費站南下│裁85-ZDP017361│97年度交抗字││││18時49分│(第13車道)││第559號│├──┼─────┼──────┼───────┼───────┼──────┤│8│99交聲1936│96年4月1日│后里收費站北上│裁85-ZCQ019327│98年度交聲字││││9時23分│(第2車道)││第1418號│├──┼─────┼──────┼───────┼───────┼──────┤│9│99交聲1937│96年4月1日│后里收費站南下│裁85-ZCQ019328│98年度交聲字││││18時19分│(第13車道)││第1419號│├──┼─────┼──────┼───────┼───────┼──────┤│10│99交聲1938│96年5月1日│后里收費站北上│裁85-ZCQ019329│98年度交聲字││││9時19分│(第2車道)││第142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