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于昕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于昕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于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1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經查,受刑人莊于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11年1月18日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112年1月12日核准假釋,而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12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0927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