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526號上訴人芳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惠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吳宜珊 律師被上訴人 彭瑞妃
詹秀美
陳傳明 葉聖聰 譚淑華 徐瑞蘭
何連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艾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回復營業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7,000元。…」,並據繳納裁判費6,450元;嗣於111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萬1,000元(誤載為59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其中39萬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擴張上訴聲明應追徵二審裁判費,經核本件訟標的金額為56萬1,000元,二審應徵9,255元之裁判費,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6,450元,尚應補繳2,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