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薇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薇如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去向不明,且於犯罪後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屢經傳喚不到,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準此,自應以受刑人實際住居或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始屬適法,並維受刑人之權益。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自109年5月12日起設於新北○○○○○○○○,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戶政事務所顯非受刑人實際住居所。本案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判決時,受刑人雖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嗣檢察官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18號判決確定時,受刑人則居「新北市○○區○○路00號」,而未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情,此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上開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18號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執行,然本案經新北地檢署囑警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受刑人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受送達並由本人簽收,至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址係寄存送達,此有新北地檢署111年11月21日新北檢增竹111執保助235(111執緩助192)字第1119129058號函、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上開2址之送達證書附卷足稽,益徵受刑人於檢察官為本案聲請時之實際住居及所在地均在「新北市○○區○○路00號」。此外,受刑人現未在押或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是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