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炳宏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炳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炳宏因侵占案件,經法院處判有期徒刑10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1004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炳宏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又受刑人於111年4月28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12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100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