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笠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笠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民國112年1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9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以,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物品鑑驗結果殘渣罐1罐經乙醇沖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