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國豪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又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及第15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應負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之義務。本案被告為常兵備役,係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應依同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本應克盡其義務依教育召集令按時參加召集,卻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國防後備動員召集處理之順暢及國家對後備軍人之管理訓練,已有妨害國家軍事安全之虞,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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